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8015号
原告:**,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温栈婵,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周某1,女,200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理人:**,系周某1母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广东悦盈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东区富成玻璃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2-14号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661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广东悦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30号四楼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11653294。
负责人:吴欧,经理。
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3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2465280W。
法定代表人:司徒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欧,该司中山分公司经理。
原告**、***、温栈婵、周某1与被告**印、林良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四原告撤回对被告林良绍的起诉;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中山市东区富成玻璃店(以下简称富成玻璃店)、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一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四原告、第三人富成玻璃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李霞,被告**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及阳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栈婵、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雇佣而引起的抢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31172元【包括:医疗费111973元、护理费1560元(130元/天×12天)、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2)、抚养费257520元(女儿28613.3元×4年÷2人、父亲28613.3元×10年÷3人、母亲28613.3元×11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四原告认为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与**印共同雇佣死者周某2,阳江一建系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要求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与**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阳江一建对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本案责任承担清偿责任;不要求富成玻璃店承担本案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7时56分,被告**印为华力大厦业主,被告**印让案外人林良绍找人帮其安装玻璃,而林良绍又系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员工,遂系被告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共同雇佣死者周某2施工,后死者周某2于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30号的华力大厦一楼内,意外从距地面1.9米的人字梯上跌下致颅脑损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被告与第三人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死者周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江一建系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承担本案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印辩称:一、四原告称死者周某2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死者受雇于被告。二、死者周某2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首先,死者系中山市东区富成玻璃店(以下简称富成玻璃店)的经营者,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死者施工的发包方。其次,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相关材料均反映死者承揽被告的玻璃安装工作。三、被告对死者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死者系在打玻璃胶时突然重心失稳坠落倒地受伤,死亡是死者自己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定作人责任。四、四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没有与死者签订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有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亦没有与死者签订承揽合同,但这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六、本案责任应由富成玻璃店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成玻璃店述称,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述称,我司承包的是**印的华力大厦建筑主体工程,不包括大厦的装修工程。华力大厦主体工程在2016年9月竣工,同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办理了房产证,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0日,即华力大厦租赁给何太酒家的装修期间,故该事故与我司无关。**印当时在我司担任负责人,但**印建造华力大厦的全部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林良绍是受**印旨意对外处理华力大厦一楼玻璃安装事宜,其行为亦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阳江一建述称,同意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47年9月18日出生)、温栈婵(1948年4月14日出生)分别生育周锦明、周某2、周锦霞。**为周某2的妻子,二人婚后于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1。***、温栈婵、周某2、**、周某1为广东省居民。
2017年7月10日,死者周某2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力大厦××楼大堂内安装玻璃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损、胆囊结石、肝囊肿。2017年7月22日,死者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111972.89元,死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
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牵头市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住建局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后市安监局于2017年9月7日出具了调查报告。根据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情况为“**印将位于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30号华力大厦的一楼大堂门窗玻璃安装工作发包给东区富成玻璃店,由**印委派的工人林良绍和周某2洽谈玻璃安装的具体事宜。”;事故发生经过为“周某2和其聘请的两名工人陈德卫、郑伟军到华力大厦一楼大堂进行玻璃安装、打胶工作,周某2和陈德卫、郑伟军先把大堂靠东北方向的三块门窗玻璃(宽0.8米,高2.893米,玻璃下方离地面离0.3米)和另一侧的两块小玻璃安装好,然后进行打胶工作,17时56分,周某2一人站在大堂内的人字梯(高1.9米)上安装好的三块门窗玻璃打胶时突然重心失稳坠落到地面受伤,……”;原因为“(一)直接原因:周某2在人字梯上进行打胶作业时重心失稳坠落地面受伤死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周某2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不强,导致其作业时重心失稳。2.**印将玻璃安装工作发包给富成玻璃店时没有合同,没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有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混乱。”;认定本次是一起未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导致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富成玻璃店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市安监局责令**印暂时停止华力大厦的装饰装修活动,对**印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责令**印对相应责任人进行处理,周某2作为富成玻璃店投资人,因周某2已死亡,不再追究该店违法违规行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2日回复同意市安监局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2017年7月25日,市安监局对**印作出(中支)安监现决[2017]34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内容载明市安监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印安全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不规范、不健全,施工现场存在多个施工单位、管理混乱,存在事故安全隐患等,决定:1.完善安全施工管理规章制度;2.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和消除事故安全隐患;3.责令你暂时停止中山市东区新安村华力大厦的装饰装修活动,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装饰装修活动。**、***、温栈婵、周某1认为周某2由**印、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所雇请施工,现周某2在施工过程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印、阳江一建中山市分公司、阳江一建承担,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7年7月3日,**印向周某2转账支付了5000元,转账摘要为“支华力大厦玻璃订金”。后富成玻璃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华力大厦玻璃款定金5000元”,经手人处签有“周”。2017年7月12日,**印向案外人洪晓璇转账支付5000元,转账摘要为“提现金支富成玻璃店华力大玻璃(含安装)工程款尾款”。后案外人杨汉周在**印开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该现金支付证明单上的收款事由亦载明“付给富成玻璃店华力大厦玻璃(含安装)工程款尾数现金款5000元”。**、***、温栈婵、周某1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共计10000元,杨汉周为**的弟弟,当时委托其代为收款,但认为上述定金实系雇佣定金,而收取尾款时并未看清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
又查,富成玻璃店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周某2,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装饰材料、玻璃。富成玻璃店从2016年7月起因未依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印,后于2018年6月20日变更负责人为吴欧。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与林良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工作内容为施工现场管理。
再查:位于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30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10185号】的权利人为**印,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房屋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地产为华力大厦。
2015年5月25日,**印(发包人)与阳江一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阳江一建承包华力大厦工程(框架结构),工程规模为663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华力大厦工程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工期366天,即从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合同总价为8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阳江一建于2015年8月11日工程开工,于2016年12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
诉讼期间,本院经**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调取了**、李孔熙、陈德卫、郑伟军、**印的询问笔录。其中**询问反映,周某2做玻璃安装,平常接一些单位的散工,这次安装玻璃是新安华力大厦的包工头找他做的。李孔熙询问笔录反映其在华力大厦工作,该大厦工地一楼摔伤工人周某2,事发时其不在场。陈德卫询问笔录反映其在富成玻璃店工作,其老板周某2接到一个工程,需要安装玻璃,他们便请了一辆货车将那些玻璃载到工地,他们在一楼安装三个大件玻璃,后分开打玻璃胶和玻璃条,周某2一个人做工,后其听到一个响声,发现周某2躺在地上,一把木梯压在周的身上,周的头部正流血,周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木梯系工地原来就有的,周当时一个人用一把梯子。郑伟军询问笔录反映,其称事发当天与周某2、“志伟”一起在富成玻璃店将需要安装的玻璃装车,后送至新安村××幢大厦,该工地上还有一些木工和水泥工在做工,周倒下时一个脚还卡在木梯的第三格,其反映其他的情况与陈德卫基本一致。**印询问笔录反映,事发当天一男子在华力大厦一楼大门旁边摔倒,其不认识该男子,只知道该男子是富成玻璃店的老板,系其的一名员工联系安装门窗玻璃时联系的,其与该男子不存在雇佣关系,安装玻璃前由玻璃店派员到华力大厦首层量好尺寸后报价,制作及安装共9000多元,预先支付了5000元,安装好再支付尾款,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系由员工林良绍口头与富成玻璃店达成协议的,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但我方在施工前口头要求该男子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
**印提供的现场照片、施工图纸显示,事发地点系华力大厦一楼的一面三格玻璃落地窗,在图纸的位置为C13,C13处原设计的窗户为一面24格大窗户。**印称阳江一建施工时的窗户为24格大窗户,但由于承租方要求改变窗户格局,其将该客户改为三大格落地窗并由周某2安装。**、***、温栈婵、周某1及阳江一建、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确认上述照片及图纸。阳江一建承认在承接华力大厦工程有安装玻璃,但后来为何业主把原玻璃拆除并改变门口就不清楚了。
诉讼中,**、***、温栈婵、周某1与**印均确认周某2系通过林良绍联系到涉案工程安装玻璃,周某2在事发时所使用的人字梯安装玻璃并未有防护用具以及防护措施,周某2出事至今**印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温栈婵、周某1对周某2与被告、第三人如何约定费用如何收取不清楚,但认为应以1000元/天计算雇佣报酬,玻璃款与工资是一起计算的,共9000元;其主张出事时周某2所使用的人字梯系现场放置的,周某2未携带人字梯过去安装玻璃;其同时主张由杨汉周签收的5000元款项系基于当时周某2发生事故需要钱,杨汉周没有仔细看清内容且不清楚双方关系的情况下签收的,其不认可该款项为加工承揽款。**印主张周某2使用的涉案人字梯系周本人自带的,事发后其自行安装了余下小部分的玻璃窗后交承租方使用了。富成玻璃店称其于2016年7月已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安装玻璃是周某2的个人行为,不清楚有无独立的收支账号。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印称林良绍只是挂靠在其司购买社保,双方没有实际劳动关系,林良绍实系**印所雇请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本身,雇佣人按照受雇佣人的劳动质量或者数量、时间支付报酬,受雇佣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即取得报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中,根据市安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富成玻璃店的工商登记情况、**印的转账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情况反映,死者周某2在**印所有的华力大厦安装玻璃时受伤死亡,死者周某2于2012年6月14日投资开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富成玻璃店在事发前曾收取**印的涉案工程玻璃订金,后又在事发后由死者家属收取了工程尾款5000元;作为一起与周某2到事发地点安装玻璃的陈德卫、郑伟军均称呼周某2为老板,陈德卫更称其在富成玻璃店工作,郑伟军称其与死者周某2等人在富成玻璃店将需要安装的玻璃装车;富成玻璃店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零售装饰材料、玻璃。可见,富成玻璃店派员独立完成涉案玻璃安装工作并向**印交付工作成果后取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周某2系经案外人林良绍介绍到涉案工地做工,但基于相关款项由**印向富成玻璃店或周某2支付,并非林良绍或阳江一建,阳江一建、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与**印均称找周某2安装玻璃系**印的个人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富成玻璃店、**印之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周某2的施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富成玻璃店形成雇佣关系。**、***、温栈婵、周某1主张周某2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印存在雇佣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周某2作为富成玻璃店的负责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周某2在施工期间未使用相应的防护用具或防护措施,独自使用人字梯,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不强,其对自身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富成玻璃店作为雇主,在施工期间未向周某2提供相应的防护用具或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印在发包过程中没有明确与承揽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周某2的不当操作进行提醒,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周某2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85%的责任,富成玻璃店对周某2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印对周某2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就**、***、温栈婵、周某1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973元。有四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0元。四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误工费,经查,***、温栈婵已达退休年龄,未有证据反映其因处理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上述二人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虽未提供其误工的证据,但处理事故确会发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定3000元为适当。3.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适当。4.死亡赔偿金1011205元。死者周某2生前系广东省居民,四原告主张按37684.3元/年未超过2018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照准,计算二十年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按28613.3元/年计算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周某1是周某2与**的婚生女儿,其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两人扶养,周某1于2003年5月10日出生,于周某2死亡时年满14周岁,扶养时间为4年;被扶养人***于1947年9月18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三人扶养,于死者死亡时年满69周岁,扶养时间为11年,四原告仅主要求计算扶养时间为10年,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温栈婵于1948年4月14出生,其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于死者死亡时年满69周岁,扶养时间为11年,三人扶养,四原告要求计算扶养时间为11年,本院予以照准。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19.7元【(28613.3元/年×4年÷2人)+(28613.3元/年×10年÷3人)+(28613.3元/年×11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11205元(753686元+257519.7元);5.丧葬费41433元。四原告主张按82866元/年计算未超过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569元/年,故丧葬费计算六个月为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损失共计1168611元(111973元+3000元+1000元+1011205元+4143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印应赔偿**、***、温栈婵、周某1损失175291.65元(1168611元×15%)。因四原告不要求富成玻璃店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因死者周某2受伤后送至医院ICU治疗,未显示发生护理费,故**、***、温栈婵、周某1主张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2的死亡后果确实给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综合本案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印给予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适当。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印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185291.65元[175291.65元+10000元],四原告主张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基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阳江一建与周某2不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与富成玻璃店亦不存在承揽关系,故四原告要求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阳江一建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栈婵、周某1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85291.65元;
二、驳回原告**、***、温栈婵、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1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13881元,由被告**印负担2000元(被告**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四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何颖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文丽
冼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