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03民初804-2号
原告葫芦岛天展宏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大合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连和,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天展宏业电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70.00元减半收取3,885.00元,保全费2,570.00元,合计6,45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天展宏业电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