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8民初2363号
原告:**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COH4JO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33434635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114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光合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5176145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森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BYQT9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与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悦达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层峰建筑公司)、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合新兴公司)、山东光合园林有限公司(简称光合园林公司)、山东森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森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层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合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合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层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光合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光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森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等暂定人民币500000元;2、涉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由500000元变更为1346696.45元,并依法补缴了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商贸物流园(又名***国际商贸物流港)工地打工干活,2020年1月2日下午三点多,在往墙上挂大理石施工作业时,因被告方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大约五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等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第二天转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期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周常军、**支付了四十余万元的医疗费和护工费。现原告仍然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被告光合新兴公司,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层峰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光合新兴公司辩称,1、光合新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以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2、对于原告自身伤害的发生,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光合园林公司辩称,同被告光合新兴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森雅公司辩称,原告受到伤害系客观事实,但是,原告因自身没有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况且原告施工所踩踏的钢管和架板均没有倾倒和歪斜,是原告没有尽到自身所应注意的安全义务,自行从架板上摔下,被告森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入职时故意隐瞒实际年龄,不符合森雅公司的用工条件,导致因年龄较大和手脚不便,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最后,如森雅公司承担责任,希望法庭在查明各被告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承担部分责任,并且森雅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应计算到原告的损失额中予以统一计算,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赔偿数额应由相应证据加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光合新兴公司(承包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东明县***物流港及御景香墅景观设计施工一体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绿化及铺装面积约14.5万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光合新兴公司。2019年7月29日被告光合新兴公司与被告森雅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绿化部分)》,约定被告光合新兴公司(劳务发包方)将“东明县***物流港及御景香墅景观设计施工一体施工工程”的“景观工程及绿化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森雅公司(劳务分包方)。原告**车经人介绍来到被告森雅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上工作,具体工作安排由被告森雅公司的施工队长(**)指挥,工资由被告森雅公司支付,按天工发放工资。原告**车主要从事为挂瓷砖的师傅递瓷砖、螺丝、胶等挂瓷砖所需的材料。被告森雅公司给每位工人配发了安全帽、安全带,并要求上班期间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2020年1月2日下午,原告**车工作的地点在东明商贸物流园北区别墅主大门,大门两侧各有四个柱子,***与原告**车在其中一侧四个柱子中间施工,搭建的架板有四层,每层高约1.3米左右,周围有安全网,但架板与与柱子墙面之间有空隙,***站在第四层架板上挂瓷砖,原告**车在第三层架板上给***递瓷砖等所需的材料,原告**车给***递完第二块瓷砖后,不慎从第三层架板上掉下来受伤。原告**车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原告**车施工所踩踏架板及钢管没有发生倾倒、歪斜、脱落等异常情况。原告**车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被告森雅公司支付救护车费60元、出诊费30元,当日原告**车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天,住院花费2869.04元(被告森雅公司支付)。2020年1月3日原告**车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肺炎,鼻窦炎,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膜轻度增厚,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部分胸椎椎体、附件骨折。住院至2020年8月19日,住院229天,住院花费463995.7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车到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积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多发胸椎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症状性癫痫,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肝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周血肿,贫血,蛛网膜囊肿,颈椎间盘突出,胆囊炎,鼻窦炎,气管切开术后,颅骨修补术后。住院至2020年8月21日,住院2天,住院花费1900.1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疗花费1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疗花费628.03元。2020年9月2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疗花费291元。2020年9月9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疗花费13元。2020年9月9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肺炎,左肺支气管粘液栓,颅脑外伤术后。住院至2020年9月16日,住院7天,住院花费6526.1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疗花费242.1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疗花费269.27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疗花费356.74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疗花费365.87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疗花费346.33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疗花费668.94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住院至2020年11月29日,住院8天,住院花费5875.4元。2021年1月24日原告**车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疗花费329.69元。原告**车提交药店票据26张,计款1644.48元。原告**车提交POS交易记录5张8100元(其中菏泽第三人民医院费用2100元)。原告**车提交枣庄恰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520元。原告**车提交购药发货票2张、菏泽阳光大药房内部传递单2张,拟证明原告**车购药花费196.3元。经原告**车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2月6日,*******定所作出****所(2020)临鉴字第43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车因故致颅脑多发损伤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III级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长期,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建议为2人;出院后建议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0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车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车提交其子张广惧、其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广惧、其女***护理,出院后其子张广惧护理。原告**车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车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住院期间由菏泽高新区兴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选派2人为原告**车提供护理,护理费用21860元。原告**车提交加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128张,主张交通费2677.5元。被告森雅公司除支付救护车费60元、出诊费30元、原告**车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869.04元外,原告**车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森雅公司为原告**车预交医疗费180050元,被告森雅公司人员**微信转账给原告**车女儿***305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发包方)将“东明县***物流港及御景香墅景观设计施工一体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绿化及铺装面积约14.5万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光合新兴公司(承包方)。被告光合新兴公司将“东明县***物流港及御景香墅景观设计施工一体施工工程”的“景观工程及绿化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森雅公司(劳务分包方)。原告**车在被告森雅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上工作,具体工作安排由被告森雅公司的施工队长(**)指挥,工资由被告森雅公司支付,按天工发放工资,原告**车与被告森雅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车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森雅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管理,没有给提供劳务者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森雅公司为每位员工配发了安全帽、安全带,而原告**车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原告**车施工所踩踏架板及钢管没有发生倾倒、歪斜、脱落等异常情况。综上,原告**车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从架板上摔下头部受到严重伤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森雅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车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光合新兴公司,被告光合新兴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森雅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光合新兴公司对原告**车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层峰建筑公司、被告光合园林公司与原告**车受伤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车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广惧、其女***护理,出院后其子张广惧护理,张广惧、***为农村居民,农闲季节出外打工,打工收入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虽年过60周岁,但原告**车仍有劳动能力,且原告**车受伤时正在被告森雅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劳动,原告**车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车受伤时已66岁,依据原告**车的年龄,结合原告**车的受伤程度,出院后长期护理时间酌情认定10年。原告**车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6352.79元,残疾赔偿金546575元(43726×12.5),误工费40000元(100×400),住院期间护理费62460元(住院247天,其中44天雇佣护工护理21860元,余时间203天4060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365000元(365×10×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0元(80×247),营养费12000元(30×400),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医疗器具费7520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车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车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94527.79元。由被告森雅公司承担70%,应赔偿原告**车1116169.45元。被告森雅公司为原告**车垫付的费用488669.04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森雅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车627500.41元。原告**车主张的病历复印费9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提交的购药发货票2张、菏泽阳光大药房内部传递单2张,计款196.3元,因无购药人名字,无法证明与原告**车治疗有关,且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提交的药店票据26张,计款1644.48元,因无购药人名字,无法证明与治疗原告**车的病情有关,且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提交的POS交易记录5张8100元(其中菏泽第三人民医院费用2100元),只是向医院付款的一种方式,交款后医院出具预交单,办理出院手续时有结算单,结算单系证明患者住院花费情况的凭据,故POS交易记录(5张8100元)已有出院结算单作为原告**车治疗花费的凭单,不再重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森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27500.41元(应赔偿1116169.45元,已赔偿48866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光合园林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被告山东森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4元,原告**车负担9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