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特59号
申请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石井村南。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舆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辛店乡黄寨村委(郭尹路西)。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佳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亚)、平舆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瑞亚)、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2、拓达公司与河南瑞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以其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3、***在仲裁中提供的胡先桃收据、冯永红收据、王小献收据、杨亚飞收据、王帅收据均注明系***转账,但***却从未向上述人员支付过任何款项;***向仲裁庭提交的64份收据中有30份收据系重复出具,收据出具人之前已经收到了***直接支付的款项,不可能也不会再次向***重复出具,上述证据明显系***事后为了仲裁而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1、河南瑞亚与拓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双方自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双方均有权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再根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有“***和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共同遵守的基本条款(设为该协议附件和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即***、***双方接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九条关于争议处理机构的约定,符合自愿原则,故郑州仲裁委对***、***关于平舆瑞亚现代牧场项目产生的争议有管辖权,***以双方未约定仲裁条款、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在仲裁时提交的收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收据的出具人也都出具了证明文件,李进保等人均是***下属的劳务队或者材料供应商,他们从***处领取款项后,应当向***出具相关收据,这更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称***伪造证据系其主观揣测,且其在仲裁时未申请笔迹鉴定,其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综上,(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的申请。
被申请人河南瑞亚、平舆瑞亚平、拓达公司均辩称,认可***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裁决:1.***与***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2.拓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27750.23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9027750.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11月17日,河南瑞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双方自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双方均有权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5年4月1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1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和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共同遵守的基本条款(设为该协议附件和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在仲裁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五十二”为收据64张,证明目的为:***向劳务队、材料商支付货款,***向劳务队、材料商支付的货款也是***支付的一部分,劳务队及材料商向***出具了收款手续,***实际投入了人工、材料、资金等费用,***系涉案项目土建、水电部分的实际承包人。该部分证据中包含李进保等11人向***出具的12张收据,以及该11人向***出具的18张收到条,这部分款项实际由***支付。(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在评议***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的第五点理由中认为“是否投资并不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充分条件”。
本院认为,***与***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和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和***双方共同遵守的基本条款(设为该协议附件和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而河南瑞亚与***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又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双方自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双方均有权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因此,根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和***达成了在履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的仲裁条款,***主张其与***未约定仲裁条款、拓达公司与河南瑞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涉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仲裁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五十二”为李进保等人出具的64张收据,其证明目的并不是否认***直接向李进保等人支付款项,而是为证明***系涉案项目土建、水电部分的实际承包人。而(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中,在评议***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的第五点理由中认为“是否投资并不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充分条件”,仲裁庭实际上并未将***在仲裁时提交李进保等人出具的64张收据作为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根据,因此,***主张***伪造证据、涉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