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特43号
申请人: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杜红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河南瑞亚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舆瑞亚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杜红义、河南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亚)、平舆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瑞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拓达公司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仲裁庭审中,***为证明其系平舆瑞亚现代牧场项目土建实际施工人,提交项目施工单位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仲裁委依据该证据材料认定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认定了所有土建项目均系***施工。但庭后,经拓达公司向平舆瑞亚现代牧场项目施工单位情况说明的签字人王智铎、苏安伟核实时,该两人称从未出具过该说明,因此,该证据是***伪造的。二、***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相关的收据系伪造。***提供较多收据,用于证明项目土建工程系其投资,但结合项目实际施工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可知,相关工程款均由申请人支付,由此可知,收据系***伪造的证据。且收据均为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三、河南瑞亚、平舆瑞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庭审中,于2015年8月17日,向拓达公司转款5000万元,并非支付工程,而系过账使用,转款后,拓达公司已分两次将该5000万元回转给平舆瑞亚指定的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其明知该事实,却作虚假陈述、隐瞒证据,误导仲裁庭,侵害了拓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开庭时,申请人明确放弃第三项理由。
被申请人***辩称,1、王志铎、苏安伟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该原件在仲裁时经过质证,同时该两人在工程联系单、施工图纸等多份文件上以河南瑞亚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足以说明两人有权签字。在仲裁时,申请人拓达公司主经张证据伪造,未提供申请鉴定,且仲裁庭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仅仅是该份情况说明。2、***提交的收据真实,因拓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杜红义作为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支付相应款项,杜红义支付的款项也从应付***款中扣除。李进保等人均是***下属的劳务队或供应商,在李进保等人从杜红义处领取款项后,应当向***出具相关收据,足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拓达公司认为证据签名不一致,在仲裁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不应认定是伪造。在建筑市场以现金方式结算也是常见,且收据的出具人均出示证明文件,因此,***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真实,申请人拓达公司称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3、河南瑞亚、平舆瑞亚并未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拓达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河南瑞亚、平舆瑞亚辩称,因申请人拓达公司当庭撤回申请书中的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裁决:1.***与杜红义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2.拓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27750.23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9027750.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拓达公司称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平舆瑞亚现代牧场出具的《施工单位情况说明》系伪造,仲裁庭据此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经查阅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庭在阐述***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中,未将《施工单位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拓达公司称***在仲裁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众多收据,系***为了仲裁而伪造的证据。经查阅仲裁裁决书,载明***提交的众多收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投入了人工、材料、资金等费用,为平舆瑞亚现代牧场项目土建、水电部分的实际承包人。仲裁庭在阐述***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中,认为“是否投资并不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充分条件”。据此,仲裁庭并未将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申请人以***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