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5411号
原告: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政府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074241595U。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佳田国际大厦24栋2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84605106T。
法定代表人:杜红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诉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偿还原告商砼款3735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新蔡县××××乡的花花牛奶牛场建筑工地施工时,赊用了原告的商砼。经2019年2月2日与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即第二被告人郭鑫辉结算,尚欠原告商砼款415000元。由郭鑫辉出具有了欠条,并由被告拓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义以见证人的身份签了名。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从杜红义账号中支付了41500元,下欠373500元。在被告的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法院解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从其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之的违约金。为了讨回欠款,特诉至诸贵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郭鑫辉的起诉。
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郭鑫辉不是拓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于郭鑫辉赊用原告商砼的事,拓达公司并不知情。第二,拓达公司已超额向郭鑫辉支付了工程款。第三,杜红义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拓达公司无关。第四,拓达公司章程第28条对于执行董事高管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与拓达公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于拓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拓达公司承包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在关津花花牛养殖场项目的施工,在施工期间,赊欠了原告宝盈公司的混凝土,原告宝盈公司依据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拓达公司指定的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地点。2019年2月2日,被告拓达公司的郭鑫辉给原告宝盈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宝璐(原新***商砼站)砼款共计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元)。身份证号码:3210021966022××××9电话:157××××0006新蔡花花牛工地拓达公司郭鑫辉2019.2.2见证:杜红义”。2020年1月23日,被告拓达公司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尾号8888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1500元,在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的备注栏注明:宝盈商混,下欠商砼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邹明星与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郭鑫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拓达公司与邹明星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拓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鑫辉不承担责任,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做出的(2019)豫1729民初3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拓达公司辩称、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本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本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形成的交易方式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商砼等建设材料买卖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鑫辉作为被告拓达公司在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代表经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办理正式结算的行为,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被告拓达公司否认郭鑫辉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宝盈公司支付41500元商砼款,并在银行转账凭证处特别备注宝盈商混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原告混凝土款的认可,故对原告宝盈公司请求被告拓达公司偿还商砼款3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拓达公司辩称第一郭鑫辉不是拓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于郭鑫辉赊用原告商砼的事,拓达公司并不知情。第二,拓达公司已超额向郭鑫辉支付了工程款。第三,杜红义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拓达公司无关。第四,拓达公司章程第28条对于执行董事高管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与拓达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于拓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豫1729民初398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被告拓达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宝盈公司请求被告拓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373500元。
二、驳回原告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梅靖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