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9民初425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蔡县。
被告:新蔡县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关津乡万庄村委会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BN2Q65。
法定代表人:路正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佳田国际大厦24楼2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84605106T。
法定代表人:杜红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鑫辉,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与被告新蔡县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郭鑫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郭鑫辉和***雇佣原告在被告新蔡县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位于新蔡县关津乡花花牛工地从事综合性办公楼水电改造及门卫室等各个小单位落水管及综合楼外排水管网等劳务。被告郭鑫辉和***挂靠在被告河南拓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河南拓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新蔡县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在关津乡花花牛工地工程。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树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