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2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赵疃商业沿街房2号楼3号房1-2层。

法定代表人: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商业街中段路南侧1号西1。

法定代表人:丁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9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潍坊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潍坊发电厂至奎文区××段××路面恢复工程,以上工程原告已保质保量完成,且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对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990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我不是第二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但是我方已支付原告97万元,余款9902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可不再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约定反诉被告施工的是潍坊市宝通街北海路东至新华路、新华路至清溪街,两段约2000米的工程量。但是反诉被告只完成了第一段北海路至新华路,第二段新华路至清溪街段未施工。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尽快施工,但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严重违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反诉被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未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另行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反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我方保留追究反诉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0日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潍坊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发电厂至奎文区××段××路面恢复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宝通街北海路东至新华路、新华路至清溪街,两段约2000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养护、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报验及验收通过(包取样取芯)。合同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结算,综合单价120元/平方米。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质量标准:合格,严格按图纸施工。后附图纸。付款方式:前期全额垫资。宝通街北海路东至新华路工程全部完成后、新华路至清溪街工程全部完成后,取样报检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三至四个月付至工程款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无息)。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原告仅施工了潍坊市宝通街北海路东至新华路一段的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陈述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

2、原告提供***制作的原告施工路段的工程量明细,载明工程量8047.85㎡,工程价款8047.85㎡*120元=965742元。原告提供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条,载明在××路××宝通街路面恢复增加天然气管道宽1.00米*118米=118㎡,118㎡*120元/㎡=14160元。

经质证,***、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称其不是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上述材料系受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夏静的委托,其中工程量明细中“以上工程量总计8047.85㎡*120元=965742元(沥青路面)大写玖拾陆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整”系夏静书写。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公司职工夏静找***帮忙核算的工程量,其中“以上工程量总计8047.85㎡*120元=965742元(沥青路面)大写玖拾陆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整”系夏静书写,对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

3、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友汉办理涉案工程回收工程款事宜。原告提供王友汉与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李树鹏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路面恢复工程款979902元、沙子款454700元,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路面恢复工程款570000元、沙子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路面恢复工程款409902元、沙子款254700元,其中沙子款,原告已提起诉讼,提供案号为(2020)鲁0704民初2027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该案件中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王友汉与李树鹏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该案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经质证,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手机通话录音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提供王友汉书写的沙子款及路面恢复工程的工程款的总价款及被告付款明细一份。经质证,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5、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奎文热网沥青路面恢复工程款,王友汉签名捺印。提供2017年1月26日王友汉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承兑贰拾万两张共肆拾万元,承兑号26237604、26237603。提供2017年10月12日、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李倩向王友汉转账50000元、20000元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两份。2018年9月19日王友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31300052#、30207002#拾万元100000元。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路面恢复工程款共计970000元,另被告陈述剩余9902元工程款原告口头承诺不需再支付。原告质证后认可共计收到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路面恢复工程款570000元。原告抗辩称2017年1月26日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承兑400000元与201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的400000元系同一笔钱。因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要求原告需提前开具入账凭证后付款,故原告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承兑400000元,故不应重复计算。对此,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的40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26日收到条中的400000元系交付给王友汉的承兑,不是同一笔钱。

6、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7月18日与案外人潍坊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溪街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完工,延误工期,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4个月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反诉被告已按时完工,反诉原告在未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潍坊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溪街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保留追究反诉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潍坊市宝通街北海路东至新华路一段,原、被告均认可该路段已竣工验收,故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款数额。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夏静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及证明条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潍坊市宝通街北海路东至新华路一段道路路面恢复工程总价款为979902元(14160元+965742元)。关于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的情况,其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产生争议的201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4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收款收据中的400000元系现金形式交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2017年1月26日原告出具收到400000元承兑的收条,根据两笔款项的数额、收款时间,应认定上述证据涉及的400000元应为一笔款项。故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工程款409902元(979902元-570000元)。被告称原告口头承诺可无需支付990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认可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月7日)起,以409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公民身份号码是一致的,其名字应为“***”。

关于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关于合同中第一.8条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反诉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反诉被告对于工期作出何种指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施工的潍坊市宝通街北海路东至新华路一段不存在超出指定工期的情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新华路至清溪街”路段,反诉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潍坊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一份,并称因反诉被告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完成该路段的施工延误工期,导致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抗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反倒是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的同意擅自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充分举证,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工程款40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9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8元,减半收取计3724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4元,由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