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05民初193号

原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赵疃商业沿街房2号楼3号房1-2层。法定代表人:龚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商业街中段路南侧1号西1

法定代表人: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静,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潍坊汇峰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潍坊发电厂至奎文高温水热网主管道工程六标段道路路面恢复工程,以上工程原告已保质保量完成,且被告项目部经理***对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9902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90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潍坊市××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坊子区人民法院。且原被告签订的《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约定,因施工产生的纠纷向甲方即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按照约定本案亦应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路面恢复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潍坊发电厂至奎文高温水热网主管道工程六标段道路路面恢复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12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均在潍坊市××区,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亦在被告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坊子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盛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相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要香

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