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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5民初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桑德公司)建设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3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租房改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5天,工程价款298000元,开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施工中,被告将原有的石膏板不挂白变更为石膏板双面挂白,约定每平方米8元。期间,双方又签订了卫生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公租房内增加12个卫生间内的蹲便、面盆及上下水、照明工程,工程款为固定价22500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下余工程款,故诉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桑德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2017年6月2日双方首次举行工程验收时,因有四项问题未通过验收,被告要求原告限期5天予以整改。但原告到其起诉时仍未举行整改,直到2018年1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现场施工存在的质量的问题进行确认后,原告承诺3天内整改。可原告到3月22日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未提供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材料入场验收记录,仍应视为原告交付工程不符合双方的要求和约定,故原告在未按约交付工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石膏板双面挂白属于增加工程不属实,该工程量应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154364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2018年4月13日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验收义务,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迟延交付工程应以工程款的数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 原告焦作**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应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2、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应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不应将合同签订日期理解为开工日期。3、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经过被告的验收。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多份工***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2、该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如何确定;3、该工程何时完工、何时验收;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能支持;5、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双方已经按照该合同施工、结算,并且该合同也在被告的总公司备案。 第二组:1、2016年10月28日隐蔽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该验收���有项目负责人**签名,验收意见明确验收报告属实,材料符合要求,也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已经提交验收报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的事实依据。 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在原告多次提出验收报告后,被告才组织验收。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向温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监督申请表一份,证明2017年1月22日,质量监督站加盖了印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第三组:1、被告向温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系争议工程的负责人。 2、隔断石膏板检验报告、进厂材料报告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进厂材料,按照约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并且被告依此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证明原告的进厂材料合法。 第四组:���人**证言,证明石膏板挂白属于增加工程量,应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工程竣工时间。 证人**当庭**,我是2011年7月到恒昌公司担任副厂长职务,2013年年底辞职。2015年6月又被恒昌公司聘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我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行政、后勤、劳资、政法、基建等工作。关于恒昌公司公租房增加隔断工程,这个公租房工程是国家补助项目,由于温县公租房在2016年10月份要进行检查,恒昌公司的公租房申报的是271套,实际只有188套,经与温县住建局、房管局协商,把两栋公租房1、2***改建成单间公租房,应补建83套,实建84套,公租房的用途主要是满足上报公租房指标建设。由于这个项目领导不断更换,从2016年6月份开始计划,到2016年11月建成,在此期间满足了检查部门对我们检查的条件,这就是公租房增建项目的前因后果,��部规定恒昌公司20万元以下的基建工程项目属于备案项目,20万以上的属于审批项目,该项目合同是10月10日前经过总部审批(合同施工方已经盖过公章),2016年10月28号开始建设,同年11月20日,**公司***通知我已经建成,当时是星期五,所以没有及时验收。23日星期一,我通知了基建专管员***验收,我也到工地看情况属实,验收后有验收人员提出了原材料预算超标的问题,报到总经理处,故未在验收单上签字**,原因是还要增加石膏板挂白和卫生间,理由是总部批一次不容易,当时双方协商石膏板双面全部挂白每平米8块,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但后来是否签协议我不清楚。我经手只签了一份隔断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8日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名是我书写,庭审中双方提供的二份合同,应该以承包方未加盖公章的合同为准,我是2017年2月辞职。 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2016年10月17日的施工合同已经被双方协商变更达成的新合同所取代,不再具有任何效力,原告无权以此要求增加挂白工程款及免除违约责任。对隐蔽工程验收单有异议,**不是隔断工程的负责人,其无权对隔断工程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隔断工程的负责人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日工程验收单可以反映出是***,且该验收单从内容上也仅是隐蔽工程,属于中间施工阶段,而不是全部工程完工后的验收,验收意见中,材料符合要求,使用的字眼是“复合”,不能证据材料符合工程及合同要求。对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验收单恰好可以证明,一直到2017年6月2日该工程仍未合格完工,且可以证明隐蔽工程验收单是虚假的,因该验收单第三项、第四项明确提出未提供材料入场验收资料,未提供隐蔽工程��收记录,***也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故不可能有2016年10月28日的工程验收单,**后来离开公司后,可能出于个人行为给原告补签的验收单,但因为其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故不能产生验收隐蔽工程的效力。对监督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和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该书证是监督申请表,而不是竣工验收报告。其次该表是对土建工程申请的监督,而不是对房已盖好后的改造增加隔断工程申请的监督,该表中合同开竣工时间为2014.7.9-2016.9.22,在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第一份施工合同之前,已完工的土建工程,该表中施工单位是河南征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公司,质监站加盖印章也仅能证明2017年元月22日其接受了监督申请,其不具有验收工程质量的职责,故该申请表本身不能作为验收工程的依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委托书内容和监督表上的内容相一致,仅是对土建工程,而不包括土建工程完工后的改造工程,其不能证明被告授权**负责隔断改造工程的事实。 对隔断石膏板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检验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其加盖的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印章是复印的,而不是红色原始印章,该复印件上也没有加盖委托检验单位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来证明复印件的来源和真实性。一个吊顶商店是不能证明石膏板质量检验情况的,也不能证明该石膏板就是用于隔断工程的石膏板,该检验报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在2017年6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整改验收时提交,我方有理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和**,故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对进厂材料报告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在2017年6月2���双方进行工程整改验收时提交,我方有理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和**,故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同时,**并不是隔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报验表不具有任何效力,截止目前,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轻钢龙骨和纸面石膏板的检验报告,原告今天在法庭上也未提供轻钢龙骨的检验报告,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对证人**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证人不能使用评价性的语言,只应**事实,证人自己**签合同流程是施工方先**再交给被告,故证人不能自相矛盾认可以承包方未**的合同为准,且后续变更合同,证人也承认自己未参与,故不能否定双方协议变更后的效力。证人签署的隐蔽工程验收单不能产生任何效力,其自己**2016年10月28日才开始开工,不可能当天就完成那么大面积的隐蔽���***并完成验收,可见显系恶意签署,与其自己的**相矛盾。证人未参与工程验收,其认可***等人的验收时发生在2017年6月2日,其已经离职之后,故证人不能证明工程验收情况。通过证人***权书的情况,该授权书签署时,证人尚未到恒昌公司任职,故该委托书对本案没有**和效力。证人签署的材料验收单同样与其**相矛盾,不应采信,开工时间在10月28日,并且未付预付款,与原告主张的材料进厂验收合格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相矛盾,结合2017年6月2日原告还没有材料验收资料的事实,该验收单也显系恶意签署,不应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石膏板双面挂白工程量包含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逾期交工应支付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应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后的新协议���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2017年6月2日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过后进行二次验收,且确定了当时原告未提供材料入场验收资料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事实。 第三组: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验收通知单和韵达快递跟踪记录,该通知单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4日签收,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整改验收,原告推迟整改的情况,构成违约。 第四组: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复检申请表,复检内容可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建设方在2017年6月2日已提出原告修复施工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质量问题通过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仍应对2017年6月2日提出的整改内容全部整改完毕,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是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30日内,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保��金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指向均有有异议,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签订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依据,并且该合同在被告总公司有备案。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现存被告总部的备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现阴阳合同,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对工程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材料入场验收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并且在2016年11月20日竣工后,反复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均遭多次推脱,导致在2017年6月2日出现的工程验收单。对质量复检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复检并不等于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保修。对验收通知单及韵达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既然是被告提供的验收单,那么在验收单中,多次口头通知��公司,可以看出被告人为多次推脱不予验收的事实,更加印证了证人**说**的,验收报告交上去没有回复的事实和依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所举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质证,双方对卫生间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二份隔断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原告公司未加盖印章的合同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应以双方均加盖印章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庭审**“原告提供没**的合同在前,被告提供**的合同在后。”的事实及被告代理人庭审**“第二份合同是2016年10月17日签订第一份后,因为合同约定不明确,隔有10天左右,双方将原合同作废,又签订的合同,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没有签署日期,是因当时正在施工中。”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第一份后,被告即开始施工,施工中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石膏板挂白的工程量及违约条款,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证明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被告所提供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原告为证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及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单、进场材料报验表、监督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证人**的庭审证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并报甲方检查合格,并提供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2016年10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原���10万元工程款的履行行为来分析,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进场并将所需装修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被告对材料进行验收合格的事实。证人**当时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所证明的“隐蔽工程验收单、进场材料报验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以及原告在进行隔断龙骨的施工(即双方争议的隐蔽工程)后又进行石膏板的施工的事实行为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材料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隐蔽工程验收时间为10月28日,故对原告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单、进场材料报验表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监督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且不能证明隔断工程被告已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验收单能够证明2017年6月2日双方对隔断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并提出了整改时间及二次验收时间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认定。4、被告主张隔断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4月18日,提供了验收通知单、韵达快递跟踪记录及建设工程质量复检申请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租房改造工***合同》,该合同中除了没有石膏板挂白及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余内容与第二份合同相同,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10月,双方协商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公租房改造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河南恒昌公租房改造工程(84间隔断)工程范围:84间隔断墙、工程门,28个窗户,轻钢龙骨双面石膏板并挂白;合同价款:固定价298000元(含税开具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并报甲方检查合格,并提供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结算价款金额发票,支付结算价款的95%,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决算书及支持性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洽商、竣工图及证明文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书二个人内,审定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乙方可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经甲方确认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期限:25天(主体工程10天,其他时间为门窗及附件安装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书下达时间为准。若工程在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延期,甲方有权利每日扣除千分之一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从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即购买施工材料,并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被告在对材料验收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已完成的隔断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署了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结论如下:1、石膏板表面不太平整、观感较差;2、石膏板与墙体和地面个别接缝处均有不同程度裂纹;3、未提供材料进场验收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以上问题限期五天进行整改,整改过后进行第二次验收。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修复义务,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验收通知单。原告接到通知单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共���到现场进行查看,原告对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承诺在春节前修复完毕。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质量复检申请表,载明:建设方提出复检时间:2017年6月2日,修复施工时间:2018年3月22日,修复内容:墙面裂缝已修复,墙与地面裂缝已修复。验收时间:2018年4月18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期间又签订了一份卫生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公租房内增加12个卫生间内的蹲便、面盆及上下水、照明安装工程,工程款为固定价2250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安装施工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的第二份《公租房改造工***合同》及卫生间安装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同。原告提出双方之前签订的《公租房改造工***合同》已在被告的总公司备案、应按该合同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评判 1、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卫生间安装合同及应付原告工程款2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隔断工程款298000元,增加石膏板挂白工程款42912元,共计34091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24091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公租房改造工***合同》上载明工程款为298000元,且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石膏板双面挂白的工程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石膏板挂白属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在合同总价款298000元之外由被告另支付石膏板挂白工程款42912元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 3、双方签订的《公租房改造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98000元,被告已付原告款100000元,下余隔断工程款198000元,双方因工程验收等问题未能结算。在本案审理中,于2018年4月18日,原告已经将工程修复并经被告复检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183100元;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另行结算。 4、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的评判 1、根据2017年6月2日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单、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复检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隔断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在2017年6月2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之前,造成工程未及时验收的原因不明,因此不能要求原告在此前对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但从2017年6月2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之后,原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及时修复,因此应从验收单约定的整改期限5日期满后,即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告应对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3、原告施工的材料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材料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故在计算违约赔偿金时,应扣减被告对材料验收合格后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00000元。因此,应根据原告的违约责任情况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按照下余工程价款计算的利率不宜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即年24%的利率。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应按照下余工程价款198000元、逾期交付工程的时间10个月零11天、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即307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焦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00元。 二、原告焦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河南*****���属有限公司违约金30789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河南*****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焦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174811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反诉费1694元,合计6945元,由原告焦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5元,被告河南*****金属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