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保蓝环保有限公司

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英雄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新曾,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南下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合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司支付货款240000元;2.判令庆合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司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3.判令庆合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72000元;4.判令庆合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司、庆合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了“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L20191221-1),该合同确定的总价款为48万元,庆合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24万元)预付款。***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生产完毕并将设备运送至庆合公司指定厂区后,依据合同约定,庆合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25%(12万元),在设备运达庆合公司处时,庆合公司拒绝履行支付12万元货款。作为合同一方的***司本着公平、友好的态度,多次找庆合公司协商沟通,庆合公司均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庆合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司方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司的诉请。 庆合公司辩称,***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庆合公司并未违约,反而是***司违约,请求驳回***司的诉讼请求。 庆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责令***司继续履行合同,使涉案设备达到验收标准;2.责令***司赔偿庆合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3.责令***司为庆合公司开具2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庆合公司以48万元的含税价格从***司处采购废气处理系统,庆合公司给***公司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司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直至涉案设备达到验收合格的义务,现经庆合公司多次催促***司履行上述义务遭拒,反而以不成立的理由将庆合公司诉至法院,致使庆合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达400万元,且造成的损失依然持续,现暂时起诉损失中的40万元,******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反诉。 ***司对庆合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庆合公司与***司签订《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L20191221-1),约定庆合公司从***司处采购废气处理系统设备,设备名称为脱硝氧化系统、脱硫吸收系统,总价为含税480000元;***司负责派技术或安装人员到庆合公司工作现场指导庆合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现场起重设备的租赁及费用由庆合公司负责解决;货款结算方式为:庆合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司支付50%作为预付款即240000元;在设备生产完毕,***司将设备运送至庆合公司厂区后,庆合公司再支付25%作为发货款即120000元);庆合公司应在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5%即120000元;庆合公司在10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10日内不验收,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司自收到庆合公司第二期货款之日起20天内将设备及随机备品、配件等直接送货至庆合公司指定地点(庆合公司也可自提货或安排运输),庆合公司应向***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货证明等;如庆合公司第二期付款逾期3日以上,***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一期货款不予退还,同时要求庆合公司承担违约金为合同额的10%(该数额相当于庆合公司违约给***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无异);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3日,庆合公司向***司支付预付款24万元。2020年1月13日,***司将设备运送至庆合公司厂区。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司以庆合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庆合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司已如约于2020年1月13日将设备运送至庆合公司厂区,庆合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25%即120000元,庆合公司未履行该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庆合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司请求庆合公司再支付尚未履行的剩余货款2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如庆合公司第二期付款逾期3日以上,***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一期货款不予退还,同时要求庆合公司承担违约金为合同额的10%(该数额相当于庆合公司违约给***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无异)”,故庆合公司应支***公司违约金48000元(480000×10%),***司另行请求经济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庆合公司系违约方,其请求***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庆合公司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法律关系审理的范畴,故对庆合公司请求***司开具2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共计56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反诉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庆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祝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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