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奥科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蓝环保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奥科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蓝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奥科耐火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蓝环保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奥科耐火材料公司预付款63000元及违约金62000元,并由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的规格、质量及时交付了设备,同时也完成了安装、调试,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2月25日录制的视频显示设备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并怠于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致合同未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假使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应将涉案设备返还上诉人或折抵预付款,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人工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损失及违约金数额。
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保蓝环保工程公司支付预付款、工人工费、原材料费、误工费、违约金、损失费共计213000元,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若不符合环保验收要求,供方无条件退回需方所有预付款并支付需方总货款30%的处罚金”,保蓝环保工程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还应支付上诉人31500元的罚金;2.因安装涉案设备导致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加工费、工人工资、损失费118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两上诉人对对方的上诉主张,均作出予以否认的答辩。
奥科耐火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解除合同;2.保蓝环保工程公司返还预付款63000元;3.保蓝环保工程公司赔偿工人工费、原材料款、误工费、违约金、损失费等共计150000元;4.本案诉讼***蓝环保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与保蓝环保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在商丘市××一份废气净化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环保工程公司为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提供一套废气净化设备,总计合同价款105000元。双方就该废气净化设备的技术标准及确保达到环保要求和供方保蓝环保工程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按合同要求向保蓝环保工程公司预付合同总款60%(即6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蓝环保工程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好该废气净化设备,致使无法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现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与保蓝环保工程公司签订的废气净化系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限制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60%预付款后,保蓝环保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废气净化设备安装调试达到环保部门的验收标准,对此纠纷应付主要责任。奥科耐火材料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已预付货款6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奥科耐火材料公司要求保蓝环保工程公司赔偿工人工费、原材料款、误工费、违约金、损失费等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2000元。保蓝环保工程公司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与保蓝环保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保蓝环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奥科耐火材料公司预付款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00元;三、驳回奥科耐火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16元,***环保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七份:1.豫东综合物流集聚区管委会《大气污染防治停产整改通知单》一份;2.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清理整改违法违规建设项目通知书》一份;3.2016年9月5日河南思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奥科耐火材料公司负责人与保蓝环保工程公司负责人短信截图两份;5.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与***签订的《烟气处理改造技术合同》一份;6.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与***的付款计划、收款条各两份;7.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与淄博华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保蓝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不符合设计性能要求,导致安装过程中增加材料费用8972元,人工费用845元,并造成24132元的不合格产品损失(按成本价计算,其中584型过滤板157块×124元/块=19468元;508型过滤板44块×106元/块=4664元)。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废气净化系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0%预付款后,保蓝环保工程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废气净化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对奥科耐火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奥科耐火材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票据、支付工人人工费用的收据及其不合格产品损失的相应证据,该损失费用保蓝环保工程公司依法应予赔偿。鉴于本案已经支持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奥科耐火材料公司再主张总货款30%的处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因保蓝环保工程公司的违约,使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不能按时正常生产,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并不止每天1000元的数额,故保蓝环保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不当,应当从违约之日计算至奥科耐火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即从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共计26天,违约金数额为26000元。鉴于双方合同已解除,保蓝环保工程公司在返还奥科耐火材料公司已付部分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后,奥科耐火材料公司亦应返还涉案设备。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商丘市奥科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废气净化系统采购合同;三、驳回商丘市奥科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商丘市奥科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63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赔偿损失33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800元,商丘市奥科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缴纳6216元,以上合计15232元,由商丘市奥科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山东保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中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