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太和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2021)鲁0306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提出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雇佣***、***从事任何劳务,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有理由相信其雇佣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而认定“***曾雇佣***、***从事劳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随意推断,应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60000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内容。在无考勤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单独从事其他业务。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60000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一审所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亦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淄博盛世建筑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工资60000元;2.请求被告淄博盛世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清工资损失8000元;3.请求由被告淄博盛世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2015年6月***签字认可的拖欠原告***45000元、***15000元工资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诉求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既已去世,无法证实该签字是***本人所签,且***在签字时并未对拖欠工资事实予以明确确认,对于该证据内容以及证明事项均提出异议;提交证据二: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的***系被告职工,以被告名义施工了涉案***7、8号楼项目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等职工提供相应劳务的事实。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即***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提交(2016)鲁0306执70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306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3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个人单独从事其他业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情况并不了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案外人***雇佣原告***、***在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7、8号楼项目从事维修水电管道等工作。***7、8号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主体竣工,2015年6月全部完工。2015年6月,案外人***在拖欠原告***45000元、***15000元工资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7年春,案外人***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已故案外人***曾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据原告提交证据(2015)周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实,已故案外人***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周村区***7、8号楼项目进行施工。本案中,已故案外人***雇佣原告***、***在***7、8号楼项目中从事维修水电管道等劳务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雇佣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已故案外人***曾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原项目部经理***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既已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劳务,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义务。原告依据已故案外人***签字确认拖欠劳务费明细表主张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尚欠劳务报酬6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劳动报酬未约定给付期限,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案外人***的雇佣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可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淄博盛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资金拨付明细打印件一份、***财政所工程款拨付明细照片打印件1页及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共25页,证明***领取彭东小区7号楼、8号楼工程款2426759元。***、***质证认为,***拨付款是***去镇上拿的,是***生病期间安排***去镇上领的款,财政所的明细不是很清楚,是安排***去拿钱就去拿钱,上诉人的拨付款明细被上诉人不清楚,钱拿回来都给了***。被上诉人***、***当庭播放一审其提交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不完整,该证据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年时间,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证据拟证实***领取案涉工程工程款2426759元,***对其领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其在***生病期间代理***工作所领取,工程款均交付给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款领取的相关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录音的内容能够证实其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主张过劳务费,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均是***以上诉人名义办理、上诉人员工不定期到案涉工程检查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但上诉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案涉工程工程款亦为***与被上诉人***领取。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60000元。本案中,***、***持有***2015年6月签字的拖欠劳务费明细,该明细载明欠付***2014年9至12月工资20000元、2015年1至5月份工资25000元,欠付***2014年工资及2015年3至4月份维修工资共15000元。上诉人二审中认可***系以上诉人名义办理各种施工手续,证实***具体负责施工事宜;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系管理人员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签字确认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其公司员工不定期到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检查;结合双方陈述及另案(2015)周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工程施工事实的认定,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其承包后进行转包、分包,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出借资质给***的事实,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了200余万元工程款,如相应款项涉及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上诉人关于***、***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相应债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