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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036号 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 法定代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坤鹏,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尚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九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坤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050元,利息34578.75元(461050元*5%/12*18),合计495628.75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被告因其承建莎车县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商砼买卖协议。事后,原告如约供应商砼,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尚坤鹏、**核对账目款项,被告对商砼款总计1261050元、己付款800000元、尚欠461050元商砼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所欠余款于当月28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5%的利息和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然而,支付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尾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九九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商砼款结算,被告公司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了“莎车县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尚坤鹏。尚坤鹏在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商砼,***鹏给被答辩人出具了一份《欠条》,且该《欠条》由尚坤鹏签字确认,由此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的461050元商砼款实际系由尚坤鹏所欠。另外,原告提供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给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施工材料款,该200000元系被告公司按照尚坤鹏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61050元、利息34578.75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尚坤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尚坤鹏以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账目核对,总欠款461050元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九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索要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认可。该欠条为尚坤鹏、**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被告给尚坤鹏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于尚坤鹏和**确认的金额被告公司无法确认。对于该欠款人的出具主体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为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欠款的主体为尚坤鹏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商砼买卖协议后,原告如约供应商砼,被告九九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商砼款200000元。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经质证,被告九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款项是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尚坤鹏的要求代付的工程款项,实际是代付行为,而不是原告陈述的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的付款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尚坤鹏承包,并且所有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于项目开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尚坤鹏通话录音(光盘一个、纸质版一份)。证明:被告尚坤鹏是被告九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尚坤鹏均已被告九九公司货款未到账为由予以推脱,同时证明被告九九公司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九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尚坤鹏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给被告尚坤鹏授权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且录音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尚坤鹏,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参与,因此欠款主体不是被告九九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九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和尚坤鹏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提交打印件(原始载体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核对);2.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六页,提交打印件。证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九九公司与被告尚坤鹏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书面的《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日,第一条约定“确定尚坤鹏同志为公司驻莎车县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所参与建设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目标责任人是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经济核算的第一责任人,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项目责任人方可所用剩余资金。该目标管理责任书足以证明被告尚坤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的任何法律文书,在未经被告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尚坤鹏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永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尚坤鹏就是被告九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恰好证明了被告九九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九九公司工作人员和尚坤鹏微信聊天记录11页,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由被告尚坤鹏负责实际施工,**为尚坤鹏的合作人。2、虽然本案的已付款项为被告公司支付,但是被告公司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和安排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并不是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永固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涉案工程是建设施工合同,而建设施工合同要求的主体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使像被告所讲的被告尚坤鹏和**承包了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仍然由公司承担主体责任,而不是由个人承担主体责任,因此同时证明被告九九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如果是尚坤鹏和**承建了该工程,那么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资质。该项工程是被告九九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与被告尚坤鹏、**究竟是何种关系,其诉讼主体均为被告公司,因此被告九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主体责任。对付款回单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尚坤鹏、**未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九九公司承建莎车县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尚坤鹏,被告尚坤鹏和**作为实际是施工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总价为1261050元的商砼,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尚坤鹏、**进行结算,被告尚坤鹏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承建莎车县停车建设项目(一标段),负责人**、尚坤鹏共用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总计1261050元,已付800000元,余款461050元,此款约定2020年9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期未支付,自愿承担5%逾期利息和因债务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欠款人:“**、尚坤鹏”。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永固公司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2998.14元,为此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九九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尚坤鹏、**向原告永固公司购买商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买卖合同阶段被告尚坤鹏和**以被告九九公司名义进行,事后,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九九公司追认,相反,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尚坤鹏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尚坤鹏和**支付商砼款且被告尚坤鹏、**均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次,被告尚坤鹏、**仅系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具有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职权,不构成职务代理。被告九九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原告并未与被告九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运货单、欠条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其项目部公章,被告尚坤鹏和**为原告所出具欠条虽载明被告九九公司承建莎车县停车场建设项目欠原告商砼款,但欠条落款确注明“欠款人:**、尚坤鹏”。因此,被告尚坤鹏、**向原告永固公司购买商砼应由被告尚坤鹏、**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被告九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九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尚坤鹏出具的欠条约定了逾期利息并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以欠付货款461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止共546天,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4484元(461050元×5%÷365日×546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永固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系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坤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050元及逾期利息34484元,合计495534元(肆拾玖万伍仟***拾肆元); 二、被告尚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2998.14元(贰仟玖佰玖拾捌元壹角肆分); 三、驳回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994.44元,由被告尚坤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