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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6735号 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乡下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62691337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935222494。 法定代表人:**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豫018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九九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7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74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九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1年12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1民再5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748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豫018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032777元及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2555.4元;3.被告九九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被告九九建筑公司对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商品砼供应,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九九公司辩称:九九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承建方,该项目与九九公司无关,是***通过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本案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其他材料也均是***等人冒用九九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印章所签订,九九公司对该项目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无答辩、无举证亦无应诉。 ***述称:对原告所诉的***清偿原告的货款无异议,原告请求九九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为在原审答辩中和二审上诉及再审中均对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有异议的,其公章系当时***加盖,根据刑事判决书充分说明九九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原审判决九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涉案款项执行完毕,是基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刑事判决书的出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是正确的,九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与***用伪造的九九公司印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建登封市******文化活动中心项目,九九建筑公司为***提供钢筋、商砼担保,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2016年10月3日,原告腾达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普通商品砼价格C30为每立方米290元,砼强度等级每浮动一个标号,价格相应浮动每立方米10元;如需方要求商品砼加膨胀剂及防冻剂,供方另收取费用,其中防冻每立方米10元,抗渗P6每立方米10元,P8每立方米20元;……;付款方式为三层结算一次,第二次结算主体封顶后15日结算,其中第一次付款中间付给供方10万元。供需合同另对计算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违约**另一方;第九条第六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砼款超过3个月的,剩余砼款及约定利息由担保方支付。***以腾达混凝土公司代理人身份在供方处签字,***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伪造的九九公司印章在担保单位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货。2017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81347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出具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供货结算明细表,经结算,此期间***欠货款计1211740.1元。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被告***欠货款121174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出具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供货结算明细表,经结算,此期间***欠货款计69690.56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2777.56元。2017年1月22日之后,被告***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3万元。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32777.56元。 另:本院(2020)豫0185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伙同他人在登封市违规设立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私自刻制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印章各一枚,用于制作投标文件,签订承包协议,出具收款收据等,***、***投标承揽了登封市******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违规开发销售商品房两套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腾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及欠条,应视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及付款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777.56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327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九公司辩称的该项目是***通过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其他材料也均是***等人冒用九九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印章所签订,九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本院(2020)豫0185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伙同他人在登封市违规设立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私自刻制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该公司法人代表**领印章各一枚,用于制作投标文件、签订承包协议、出具收款收据等,且第三人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九九公司知道案涉项目,并默许***等人使用假公章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为投标材料上的资质证书、审计报告的来源及本院对***的询问笔录,但原告不能证明相关资质证书系九九公司提供,且本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等私自刻制九九公司印章以及该公司法人代表**领印章各一枚,用于制作投标文件。再者《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九九公司是担保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该合同上担保单位仅显示***伪造公司印章。即使九九公司默许***等人使用假公章,合同第九条2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显然签字与**是并列关系,且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合同才生效。故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82555.4元,本院认为,涉案供需合同虽约定了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但该合同并未对违约情形进行约定,故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32777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