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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361室。 法定代表人:**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人民政府驻地北侧大楼215室。 负责人:**坤,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塑料杂品市场5栋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沣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茶城2幢15-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总公司)、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沣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无需支付材料款225,399.9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已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了***,是由***在分包工程中购买工程用材。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在一些零星工程上直接通过***司购买过一些材料,并且***当时称自己手里暂时没有钱支付***司材料款,让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司,今后从工程款里扣除。这一点可以作为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付款的合理解释,并且大部分材料费均是由***支付。针对***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反应的仅仅是朋友之间帮忙替***向***要钱,并不是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欠钱。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和***没有共同合意购买***司的材料,事后也没有承诺与***共同承担责任。再加上买卖合同之间不适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红磡公司辩称,与一审观点一样,本案是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同***以及***司之间的材料款纠纷,跟红磡公司无关。 ***辩称,这是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及***之间的协议,***只是一个收货的。 ***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磡公司、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支付***司材料款503017.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磡公司、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承担。一审期间,***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红磡公司、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连带支付***司材料款503,017.78元及利息(以503,017.78元为本金,自***司起诉之日起至判令红磡公司、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要求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红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判令红磡公司、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7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方从***司处购买相关建材,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司签字确认了发货单七本,总金额共计1,315,398.91元。其中第五-七本发货单是九九分公司所购货物,金额共计94,217.13元,连同其他发货单中的货款,九九分公司共向***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80,000元;***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向***司法定代表人***转账429,999元、在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三笔共计50,000元;***在2019年9月14日至15日微信向***转账两笔共计30,000元,最终***司的七本收货单中,还有225,399.91元未获支付。对于“***”签字的发货单,因被告方对该签字人不予认可,***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与被告方的关系,一审法院对***所签的48,990元单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间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买卖的合意为前提。本案涉及的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达成了买卖合意并且被告方人员确已对***司货单上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则作为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买方的确认,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予以认定。首先,***通过***提交了以其名义大额支付给***司货款的证据,应认定***的支付行为与本案***司所诉货款具有关联性,结合九九分公司提交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存在***分包工程并购买工程用材的可能性,对于***作为购买方与***司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应予认定。九九分公司主张为***垫付货款而后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存在可能性,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司向其催款时,九九分公司负责人**坤一再表示会给付欠款,是对付款责任的认可。另外,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也仅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束,不能据此排除九九分公司与***司达成其他共识的可能。在九九分公司表示会提交反驳证据但未提交的情况下,九九分公司也应认定为案涉货物的共同付款义务人。综上,***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九九分公司、***方履行付款义务,应予支持。九九分公司与***之间若有其他需确认的权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九九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九九总公司承担。***系工地务工人员,具有签收建设用材的合理性,在工作中按照上级指示与***司接洽、核对工程用材,并进行汇报等,都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与***司达成购买合意的情况下,不应由***承担责任。对于红磡公司,***司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红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购买意思表示并接收货物的买方为货款支付义务方。***司根据买卖合同关系主****磡公司作为发包人担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虽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方经催要不及时支付货款,损害了***司的合法权益,***司要求付款义务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司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九九分公司连带支付***司材料款225,399.91元,并且以225,3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九九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九九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申请费1577元,由***、九九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74元,申请费1943元,由***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通过微信向***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三笔共计50,000元。一审判决书将该笔付款时间认定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日”错误,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司与九九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司提交了七本发货单据,均由九九分公司负责人或员工及***工人签字确认。同时,***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九九分公司、***均有向***司支付货款的行为,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司与九九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九九分公司向***司的付款金额远超其员工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金额,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辩称系代***向***司支付材料款,但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司一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九九分公司负责人**坤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九九分公司认可其具有付款义务,**坤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涉案建材均用于九九分公司、***施工工程。综上,***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欠货款数额,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记载有明确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发货单及付款凭证依法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各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九九总公司、九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