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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镇新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9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古城乡洪沟庙村集后中组7号。 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殷都区检察院配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935××××。 法定代表人:**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8244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8244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经战友***介绍与***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西湖家园项目8号楼,外粉墙保温粉刷承包给***施工,每平方24元,到2019年6月外粉墙工程施工完工。原告***又经镇占***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比照原告与***签订的8号楼《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二被告将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自己的西湖家园项目10号楼,由被告***、***合伙分包的外粉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到2022年5月25日,外墙保温原告完成工程量15310平方,合计劳务费367440元。另加其中砌墙7000元、模板找平8000元,以上劳务费总合计382440元。以上事实,干活的工友可以证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证明,足以证实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施工完毕,应当受法律保护。2022年11月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虽经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辩称:我和***签订有合同,一共是1-16号楼的外墙粉刷外保温工程,我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给***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我是没有理由的,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找***给我干的活,我没有找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 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的工程是分包而不是转包;2、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本公司与***签订有劳务合同,并已按照合同足额付给***工程款,本劳务合同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新蔡县西湖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新蔡县西湖家园1-1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承包方(被告***)。***承包后,经镇占***,又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承包合同,比照8#楼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承包西湖家园10#楼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对西湖家园10#楼的外墙粉刷施工了数天,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不再承包,***通过***支付了原告30000元工程款。后因施工面积,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对于原告在10#楼的施工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行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进行第一次现场勘验时,三被告均未到场,导致勘验未能顺利进行,2023年4月18日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时,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到达勘察现场,未在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署意见,鉴定机构遂作出如下鉴定结果:1、鉴定面积(空口实算面积):10623.99㎡;2、鉴定面积(扣除门窗洞口后面积):7047.42㎡;门窗洞口面积3576.57㎡,鉴定费:7589.28元。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的证人证言、《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该鉴定过程系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在原告***的指认下形成的勘验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所承包的是外墙粉刷工程,故其工程量应扣除门窗洞口后的面积,即7047.42㎡,工程款总额应为24元/㎡*7047.42㎡=169138.08元,在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138.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砌墙7000元、胀模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给付时间等并未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没有利息。涉案工程系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又发包给了***,原告与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西湖家园小区1-16#楼外墙粉刷工程已由其全部承包,***虽称是***找的原告,但***系其亲弟弟,且***并未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的有承包合同,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3913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8.30元,由原告***负担1759.15元,***负担1759.15元;鉴定费7589.28元,由***负担3794.64元,***负担379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在本裁判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判决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交纳方式:需要联系法官发送交费链接),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