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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投新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初字第01217号 原告:***,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投新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北港工业园)九重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投新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合心、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从未休过年假。因被告少发工资,无故降薪,原告被逼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1800元/月×11月=1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2.5月=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月/21.75天×10天×300%=2482.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和2015年5月拖欠的工资3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少发的差额工资2600元;6、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自己缴纳社保的损失15827.7元;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910元/月×5月=4550元。以上损失合计5316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卡银行流水三份,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原告每月实际领到的平均工资是1800元;3、被告拖欠了原告2014年1月和2015年5月的工资;4、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少发了原告2600元工资。 证据二、社保缴费明细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己缴纳社保的损失是15827.7元。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三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钟点工服务,并非原告所诉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其根据每天到被告处从事保洁的时间均为两小时左右,且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时,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一致,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工资按钟点工劳务报酬月结,被告已履行劳务报酬支付义务;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钟点工,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卡,证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非劳动关系,系非全日制的雇佣关系。 证据二、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以及劳务报酬标准。 证据三、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拖欠工资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保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有的没有标明姓名,有的考勤表没有标明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陈述的上班时间、考勤、工资待遇相互矛盾,不能予以采信,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每天工作5小时左右。自2014年8月起,原告劳动报酬由1800元/月调整为1300元/月。2015年3月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工资低而辞职。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及2015年5月1日至14日的工资。原告在流动人员窗口自行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共计14338.8元,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武汉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虽然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原告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在2015年3月之后每天工作不足4小时,不需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接受被告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没有达成参加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赔偿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自己缴纳社保损失15827.7元及失业金损失4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1月及2015年5月1日至14日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和2015年5月拖欠工资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少发差额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将原告工资从1800元/月调整至1300元/月,原告同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新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和2015年5月拖欠的工资3400元; 二、被告***投新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少发的差额工资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