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21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村民,现住本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居民,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7441W。
住所地: 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21958G。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气化工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E4AXXU。
住所地:陕西省延长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景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华陆公司、延长石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剩余欠款126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延长石油公司将位于延长县XX镇XX村的原料罐体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陆公司。被告华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原公司,被告**系被告中原公司项目部工程实际负责人。2019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延长伴生气循环利用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10000平方米(具体按照完工实际测量)每平方米单价38元,总价款约380000元,并约定付款当时及完工交付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16个原料罐体保温工程,共计8863.65平方米,总价款336818.7元,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完工投入使用,现四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126818.7元未支付。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要求付款未果,只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6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英
书 记 员 冯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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