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23执8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东北角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政府大楼达茂联合旗风电办公室42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雁,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照(2021)内02民初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223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我院执行被执行人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76811元及利息,诉讼费55129.34元。我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对被执行人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车辆、工商总局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经传统查询,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该公司院内在建工程包括办公楼一栋、水房一栋、车库一栋、库房一栋及变压器、电器房两处,因是在建工程暂不宜处置;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于3月16日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晨雁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武凤革
审判员 韩来福
审判员 原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雄鹏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