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744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上诉人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调取证据《四川攀枝花米易***回龙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与豫安施工队工作证(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时间不符,一审法院确认该工作证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确认***代理豫安公司支付***工资,但是***与***的交易期间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提供,等同于***认可载明的竣工时间。豫安公司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的证据后,一审法院仍然确认***与豫安公司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三、***申请调取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农民工工资由豫安公司委托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代表豫安公司发放工资,***提交的银行明细就与本案无关;四、一审法院确认米易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但是又将该诊断书载明的诊断时间作为认定***与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前后矛盾。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豫安公司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豫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5000元=5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豫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豫安公司给***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在下面签字的豫安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代表本单位授权:***同志,职务:副经理,身份证号码:××××为豫安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参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工程投标、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2021年3月11日,豫安公司(授权代理人***)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源电力米易公司)就米易***回龙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白马回龙村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豫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系其公司员工,为白马回龙村工程项目负责人。 2021年3月12日,***经介绍到豫安公司承揽的白马回龙村工程项目工地上班,工资为170元/天,工作岗位为普工,豫安公司给***制发了工作证,该工作证上印制有二维码图像(经扫描显示当前二维码已被制作者删除)。2021年8月30日,***离开豫安公司所承揽的白马回龙村工程项目工地,此后未再到豫安公司所承揽的任何工地上班。2021年5月4日至2022年2月10日,***给***转账信息如下: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交易附言 20210504 2000 米易借资 20210605 1000 米易借资 20210713 2000 米易借资 20210801 1500 米易借资 20210920 2000 米易借资 20220210 9965 21年米易工资 2022年5月11日,***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5月6日与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豫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22年6月23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人仲案﹝2022﹞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支付给***的款项,豫安公司虽辩称系***的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部分转账记录明确载明为2021年工资。结合***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确定为***支付给***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支付给***的款项系代豫安公司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到豫安公司承揽的项目工地上工作,豫安公司为***制发了工作证,***作为豫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给***发放了工资,***与豫安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于2021年8月30日离开案涉项目工地后未再向豫安公司提供劳动,也未要求豫安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内容,豫安公司也未再给***安排工作任务,双方已默认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关于***要求豫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豫安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每月支付两倍工资。***20**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收到工资共计18465元,故豫安公司应另行向***支付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豫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质证意见: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虽然报告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但实际竣工时间应该在2021年的8至9月期间,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豫安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豫安公司出具给***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有限期限:2017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8日;2.***提交的载明“***中原豫安施工队普工”的证件,载明有效期: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3.《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四川省攀枝花米易县***回龙村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验收日期2021年6月22日。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虽然本院确认白马回龙村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验收日期2021年6月22日事实成立,但是根据二审中豫安公司作出其与网源电力米易公司之间除白马回龙村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说明豫安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不仅限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由此,中原豫安公司以白马回龙村工程竣工时间2021年6月20日,与***提交工作证载明有效期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不同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提交证据工作证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2、***是豫安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以豫安公司名义,按照《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履职行为。在豫安公司与网源电力米易公司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情况下,豫安公司仅以***转款给***的时间与白马回龙村工程竣工时间不相符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与豫安公司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3、虽然豫安公司2021年3月11日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但是豫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网源电力米易公司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所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均由网源电力米易公司代发。《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这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向***的转款与本案无关。 4、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提交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来认定***与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其给***干活,劳动地点为米易县***、米易县草场,从事的具体工作是按照***(音)和***父子安排挖电杆窝(坑)、立(竖)电杆、拉电线、收旧电线,传递瓷瓶、横杆等。结合本案查明事实:1.***、***均是豫安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2.***在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每月向***转款,并且2022年2月转款时注明“2021年工资”,而豫安公司对其主张不排除***和***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转款这一事实成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豫安公司与网源电力米易公司之间除案涉白马回龙村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明豫安公司的施工时间不仅限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开工、竣工时间。4.***提交的工作证载明时间,亦在豫安公司对***的授权期限内。由此,通过对本案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提交证据工作证予以采纳正确。虽然工作证载明有效期为“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但结合***2021年5月4日就向***转款,以及豫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2021年3月12日起就在豫安公司分包的网源电力米易公司项目工地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自2021年3月12日起与豫安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因豫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2年7月29日前与***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对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不持异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