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01民初765号 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团结路2区润***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与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原告豫安公司诉称,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可可托海镇电采暖35KV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部分以专业分包形式交由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新建35/10kV变压器基础一座,35千伏进线间隔设备、10千伏及二次设备预制舱、10千伏并联电容器、10kV站用变设备配套土建基础。2.新建35/10kV变压器基础一座、35千伏进线间隔设备、二次设备预制舱配套土建基础。新建35千伏电缆分接箱基础1座。合同暂定合同款为966960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图纸进行了多次修改,增加了工程量并承诺以实际竣工图为结算依据。涉案于工程2020年6月20日竣工;2020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经各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又经住建局委托相关单位验收并备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已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0%,并承诺尽快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核实结算。2020年7月,与被告合作第三方会计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2020年8月24日,会计按照竣工图基本完成核算,被告要求原告与会计公司对接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对,8月底完成核对,核算造价为1843956元;会计公司等线路方面报资料核算,合并报发包方审计,至此原告完成移交。后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予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以审计未完成等理由推诿拖延,既不与原告进行决算也未支付工程尾。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阿勒泰市公证处申请,***公司送达了本项目《结算书》和《结算书送达通知书》,请求被告于28日之内给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送达行为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结算余额11973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947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期利息88928.42元,利息以结算书余额的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期间产生差旅费、住宿费、或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依职权移送***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