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协兴气体有限公司、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2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协兴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岐石镇岐石村隆甲公路150米处南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净海,系**协兴气体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上诉人**协兴气体有限公司(下称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豫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粤522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协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具体有如下几点:一、一审判决驳回协兴公司对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气体的名称、规格、单价等,同时对结算、付款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协兴公司即按合同的约定的地点向豫安公司提供工业气体,并由豫安公司的共同承建方(***)收取气体并结算货款,应当由豫安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豫安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其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基于豫安公司将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转让由***负责,及将涉案买卖工业品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协兴公司根本无法确定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退一万步讲,即使是真实的,协兴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其两方的转让行为无法对抗合同的相对方。3、从豫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即可以证明豫安公司与***是共同承建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协兴公司交付气体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在豫安公司承建的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工地,***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豫安公司与***共同承建工地对购买气体的共同结算,应由该豫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根据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4月29日,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页倒数第二行)“需方指定人员姓名:***,职务:仓管员”。而互签本的签名人员为***,可以印证协兴公司向豫安公司交付工业气体。故一审认定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六页第十一行“其提供的证据互签本未提供原件”是错误的,互签本有原件,且互签本的签名人员为***,很显然,本案的买卖关系系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的结算是基于其与豫安公司承建的工地向协兴公司购买气体。协兴公司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供互签本原件。因此,豫安公司、***未退回的空瓶有60个,按合同的约定每个500元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三、根据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数额的3‰滞纳金赔偿供方至需方付清货款。本案中,豫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协兴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协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豫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协兴公司并未向豫安公司提供货物,请求豫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豫安公司与协兴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气体的名称、规格、单价等,同时对结算、付款以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1、豫安公司已将涉案买卖工业品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协兴公司亦一直向其提供货物。在该合同签订后协兴公司提供货物前,豫安公司与***就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责任转让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负责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建设。“责任书”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必须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如因***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全部承担。”“责任书”证实了自2021年6月11日,豫安公司已将涉案买卖工业品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协兴公司述称其无法确定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但豫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完全可以体现该转让行为。且协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提供相关货物的过程中一直与***对接,后续结算也是与***进行结算。若协兴公司质疑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或者称对该转让行为不知情,那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为何将相关货物提供给***按照豫安公司与协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豫安公司并未指定***为现场验收人员。由此可见,协兴公司上诉状所述称的内容与其实际履行情况完全不符。2、豫安公司与***并不存在共同承包工程的合作关系或者挂靠关系,无需对***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协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认为豫安公司与***是挂靠关系,现又诉称豫安公司与***是共同承建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但均未能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豫安公司与***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共同承建项目。3、豫安公司与协兴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为现场负责人,但这不能证实协兴公司将相关货物交付给豫安公司,在协兴公司与***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亦约定***为现场负责人,若按照协兴公司的推理,那同样也可以认为协兴公司是将相关货物交给***。且依据协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对账单》,其是与***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其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互签本上的签名,协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互签本上的用户签名其不知道其身份,现又诉称是***,前后陈述矛盾。即便认定签收人员是***,***的行为亦与豫安公司无关。综上,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虽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协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向豫安公司提供工业气体,即协兴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协兴公司要求豫安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均未作答辩。 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协兴公司支付货款367948元+空瓶款30000元(60个×500元)=397948元,并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1193.8元(所欠货款397948元的3‰)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协兴公司(供方)与豫安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豫安公司向协兴公司购买工业气体,期限为一年。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货物到达后由需方指定验收人负责还现场验收,需方指定人员姓名:***,职务:仓管员;双方合同期满不再合作需方应在三日内退还向供方所借气瓶,实际瓶数以《气体购销日记本》上双方指定经办人员签订的数字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30天月结,供方次月1号至8号将对账单送需方对账,如无误,次月25号前付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日并按所欠货款数额的3‰滞纳金赔付供方直至需方付清货款。供方送货到达现场后,由需方指定的人员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品种及数量,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之一。其他约定事项:供方必须满足需方每天的实际用气量,做好售后服务工作,需方如发生气瓶丢失及破损无法使用情况,按照每个气瓶(40L)500元价格赔偿,气瓶的零星配件丢失及破损按市场价赔偿,**罐一瓶赔偿10000元,气化器一个赔偿3000元。合同签订后,协兴公司开始供货,但协兴公司实际将货物供给***。2021年12月8日,协兴公司认为豫安公司与***属挂靠关系,货物实际由***使用,故协兴公司与***另签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除对账时间、付款时间及气瓶赔偿与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2021年12月,协兴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361060元,***在《销售对账单》签名及捺印;2022年1月23日协兴公司与***员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至2022年1月15日,累计欠款367948元。此后***没有付还协兴公司欠款,协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协兴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67948元;二、驳回**协兴气体有限公司对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协兴气体有限公司对***的起诉;四、驳回**协兴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22元(**协兴气体有限公司已交),由**协兴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负担6819.22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协兴气体有限公司负担超出部分6819.2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互签本。豫安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互签本并没有豫安公司的签字**,也并不是豫安公司与协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指定签收人的签收签名,因此豫安公司不予认可。该互签本也是协兴公司一方自行制作的。对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可以证实***尚有60个空瓶未归还协兴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协兴公司认可2021年6月17日开始送货,本案讼争货款从202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豫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协兴公司从2021年6月17日开始送货,协兴公司主张本案讼争货款是从202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也即是货款是在豫安公司将涉讼买卖工业品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之后发生的。故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虽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在约定合同期限内未实际履行。而实际是由协兴公司将货物供给***。协兴公司与***也另签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最后也是由协兴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故协兴公司与豫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协兴公司请求豫安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兴公司请求***支付尚欠货款367948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空瓶款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发生瓶子损坏或者遗失的情况,按照每个气瓶500元价格赔偿。而根据协兴公司提供的互签本可以证实***尚有60个空瓶未归还协兴公司。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协兴公司空瓶款30000元。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协兴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付还协兴公司货款367948元及空瓶款30000元,合计3979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粤522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粤522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粤522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协兴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97948元; 四、驳回**协兴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9.22元,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协兴气体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69.2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协兴气体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69.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梓妍 书 记 员 陈 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