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827号
原告:***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179051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511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744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公司”)诉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虎公司认为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豫安公司”)与本案有关,申请追加中原豫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中原豫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336.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因承接***快速路涂装工程需要工业防腐涂料,被告和原告及第三人就买卖工业防腐涂料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腐涂料,用于被告工程施工,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第三人开出委托付款函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86,336.2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武船公司答辩称,被告承接***快速道四新段第4标段钢箱梁涂装施工项目,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约定工程量暂定为6,829.066吨,其中涂料单价为每吨330.99元,涂料总价为2,260,352.56元,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8年2月6次接受第三人委托按照代付授权委托书的金额已支付原告总额1,839,665.54元,被告完成6次代付款后至今再未收到第三人出具的代付委托函,经核实,原告向被告开票金额为1,840,253.62元,被告已支付1,839,665.54元,还欠付原告588.08元。由于国家税率政策变化,在支付尾款时应调整税费差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存在相应的应付账款,原告也未开具发票,被告没有支付义务。
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陈述,第三人承接被告的分包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双方对计量均核对完毕,第三人依据三方协议开具所有的委托付款后,最后一期委托代付金额是根据计量总价款减去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计算得来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油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2、2021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代付款285,748.19元的授权委托书;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签名核定的申请表和工程计量表9张,核定工程计量为6,689.09吨;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39,665.54元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出具收款金额1,840,253.62元发票共14张,被告原欠付货款588.0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必须被告和第三人进行确认后,由第三人开具委托函,被告才付款;被告对原告证据2认为是在法院通知第一次开庭时间即2021年12月21日才提交,在原告前期提交证据目录中无记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核对的计量总额不代表被告与第三人最终结算计量。被告武船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快速道四新段第4标段钢箱梁涂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被告向原告代付款1,839,665.54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系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由第三人进行确认;对被告证据2认为与原告证据4是一致的,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和被告证据1、2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2认为由第三人出具,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被告武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乙方)签订《***快速道四新段第4标段钢箱梁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快速道四新段第4标段钢箱梁涂装施工项目交由乙方完成,工程工期暂定为2014年1月-2014年7月,工程需防腐涂装钢构件总重量暂定为6,829.066吨,其中涂料单价330.99元/吨,工程完工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施工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两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014年3月24日,被告武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乙方)、原告***虎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就甲方承接的***快速道四新段第4标段钢箱梁涂装防腐工程由乙方施工,商务合同由甲方与乙方签署,由丙方供应合同符合工艺要求的主材(涂料、稀释剂等),为此三方达成如下事宜:1、三方协议签订后,施工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主材料款(涂料、稀释剂等)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乙方根据完成工程量并出具委托支付书后,甲方方可支付丙方材料款);丙方根据乙方材料的实际计量出具17%的全额增值税票给甲方,材料价款为330.99元/吨(此单价为包干单价)。2、乙方负责对丙方的涂料供应、检验、质量、交货期进行控制,负责执行涂料的中间检查,进厂检验,开桶核查等,……。
原告***虎公司、被告武船公司及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均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全部完工。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分期向被告出具《代付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款1,840,253.62元,被告亦分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油漆款1,839,665.54元,被告还下欠588.08元货款未付清。2019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全部工程量进行核实算,第三人实际完成案涉项目的钢结构总重量为6,689.09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2021年8月7日,第三人亦出具《代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贵公司和***虎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根据协议规定,油漆涂料等材料款由我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方,现由于甲方没按进度付款,特申请贵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履行资金代付,本期拟代付金额285,748.19元,累计代付2,126,001.812元,在合同计量结算时,从我公司涂装施工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武船公司与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原告***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被告武船公司与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签订的《***快速道四新段第4标段钢箱梁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查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全部完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武船公司与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至原告***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其案涉涂料油漆款总价款为330.99元×6,689.09元=2,214,021.9元,被告武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第三人中原豫安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开具代付款委托书,其要求被告代付油漆涂料款285,748.19元,其累计代付2,126,001.81元未超出应付款总额,被告武船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第三人开出委托代付金额285,748.19元的代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期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588.08元未付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油漆涂料款为285,748.19元+588.08元=286,336.27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油漆款,且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向原告直接支付过油漆款,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工程总量后亦按照三方协议出具委托付款函,故被告辩称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国家税率政策变化,在支付尾款时应调整税费差额,未提交具体政策规定及税费差额调整方法,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虎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油漆货款286,336.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计2,797.5元,由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