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嵘路桥有限公司

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嵘路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嵘路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扬10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嵘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社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国宝,董事长。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鑫嵘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嵘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洛尔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斯洛尔集团公司与鑫嵘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鑫嵘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09年5月7日,扬州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洛尔照明公司)与鑫嵘路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斯洛尔照明公司向鑫嵘路桥公司提供12米双臂路灯,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一)提交当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即鑫嵘路桥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付清供方货款,或将货款任意汇给他方以及通过现金形式付给个人,供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通过诉讼程序追究需方法律责任。2014年4月23日,斯洛尔照明公司变更为斯洛尔集团公司。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针对鑫嵘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时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约定中有关“供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通过诉讼程序追究需方法律责任”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已对纠纷管辖法院做出单一确定的选择,故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应由供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的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鑫嵘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嵘路桥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
鑫嵘路桥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都在鄂尔多斯××××区,鑫嵘路桥公司住所地为鄂尔多斯××××区,故本案的管辖权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442号民事裁定,经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斯洛尔集团公司要求鑫嵘路桥公司给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清供方货款,或将货款任意汇给他方以及通过现金形式付给个人,供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通过诉讼程序追究需方法律责任。该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供方即斯洛尔集团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社区工业园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斯洛尔集团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鑫嵘路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屠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