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会顺工程有限公司

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等与邵东县林业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5行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
负责人杨强珍,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
负责人刘玉来,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十组。
负责人刘玉红,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林业局,住所地邵东县兴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友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魏家桥镇栗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修明。
上诉人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以下简称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邵东县林业局根据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同意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在邵东县魏家桥镇栗山村萝卜岭临时占用林地1.4233公顷作为采石用地。原告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认为,该批复中的林地系其三组集体所有,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该行政许可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林地系三原告集体所有,即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等三原告与被告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没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的起诉。
上诉人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中的部分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明知其批准给原审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占用的林地存在使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同意临时占地的批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一审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因本案诉争林权的权属纠纷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8年10月22日,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邵政林决字[2018]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申请确权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的确权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林地为其所有,且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诉争林地的权属也作出了明确处理,在该处理决定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和撤销之前,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对被上诉人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无利害关系,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据此裁定驳回绿汀村五组、六组、十组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刚
审 判 员  刘朝晖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彬
代理书记员  罗浒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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