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会顺工程有限公司

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等与邵东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521行初25号
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住所地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
负责人杨强珍,系该组组长。
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住所地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
负责人刘玉来,系该组组长。
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十组。住所地邵东县九龙岭镇绿汀村。
负责人刘玉红,系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昆湘,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林业局。住所地邵东县兴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友文,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寿云,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文杰,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魏家桥镇栗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修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福明,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十组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林业局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十组诉称,2016年9月,被告邵东县林业局根据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涉及的林地,属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十组集体所有。2015年,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林地开采石场时,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处理,被告邵东县林业局明知存在争议,还作出行政许可,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另该《批复》的临时用地根据的是邵东县林业局在2010年为魏家桥栗山村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B430902463166),但该林权证书上并无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即该《批复》的依据违法。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邵东县林业局根据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邵东县会顺工程有限公司在邵东县魏家桥镇栗山村萝卜岭临时占用林地1.4233公顷作为采石用地。三原告认为,该批复中的林地系其三组集体所有,被告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该行政许可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林地系三原告集体所有,即三原告与被告邵东县林业局作出的邵林字[2016]72号《关于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没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十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九龙岭镇绿汀村五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六组、九龙岭镇绿汀村十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