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381执9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32号。统一社会代码:9142038118222264x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住址丹江口市丹江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均,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395574元银行存款划拨至法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