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三喜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XX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江口市三喜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经济开发区白果树沟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忠,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丹江口市三喜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忠、原审第三人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嘉造鉴字(2016)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间工程造价为744327.47元,但该鉴定报告同时明确指出车间工程未扣除发包人供材,而双方均认可有发包人供材,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审查认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江口市三喜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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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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