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81民初819号
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264xu,法定代表人:张晓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住址丹江口市丹江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陈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赵康到庭,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建房协议》,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10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丹江口市徐家沟口原交管站危旧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所认定的土地面积交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商住楼。房屋建成后返还被告4套不低于40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合同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该《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由于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规划改变,土地由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收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拆迁费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建房协议》,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给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的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就上述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陈钧,该局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143341-8。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执行的事实,及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本案中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承担300000元前期房屋拆迁费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汇入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指定帐户。该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后因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规划改变,土地由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收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拆迁费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建房协议》,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30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300000元之日止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及时返还原告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返还原告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但认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意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300000元之日止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定的《联合开发建房协议》。
二、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返还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房屋拆迁费30000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张湾区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邱元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珊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时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