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2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灿,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山,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12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茂名建筑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的不动产位于湖北省××××号,丹江口市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茂名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桂刚毅
审判员 代 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艳红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