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5民初2295号
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4层C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收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贾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