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1号A区2#商铺301#-305#。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4层C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杜锐。
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西路迎宾园综合楼17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四建第七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国安建设公司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甲方住所地进行诉讼。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在上诉人住所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国安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工程位于大同市南环路南侧,属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区域。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甲方住所地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解读,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第五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因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在不动产所在地辖区,违反了民诉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综上,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山西四建第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亚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