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太原世纪和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世纪和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5号A1115室。
法定代理人王立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剑,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4层C单元2号。
法定代理人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子科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了《DTS光纤分布式温度监测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给被告安装了诉争合同设备,但该设备是否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1年7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25日付款3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三条为合同设备的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周内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设备是否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也就是说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没有实现,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另,按照原告所述2013年3月12日该合同设备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那么到2013年3月28日前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对原告构成侵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3月28日后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时,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原告起诉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3元,减半收取5786.5元,由原告电子科技公司负担。
判后,电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上诉人提供的山西消防网资料复印件能够证明合同设备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实现,且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山西消防网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案《供货合同》付款方式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的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周内由国安公司支付货款。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消防网资料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合同设备已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实现。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山西消防网资料系从网上下载,该证据能够证明同煤国电王坪综合利用坑口电厂项目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但诉争合同设备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上诉人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仅凭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条件尚没有实现,那么依照合同约定,其有权拒付设备余款。另外,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合同设备已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货款,但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电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故截止起诉之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现有证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3元,由上诉人太原世纪和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