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202民初2449号
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1号楼4层C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太原市和平北路玉河街9号。
负责人: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为大同市南环路南侧建设项目,工程主要内容:1-10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应急照明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工程完工后,由消防部门验收。2016年3月26日经验收审定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963971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6809954元,扣除3%的分包管理费298919.1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5098元拒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利息73649.63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认为: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被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消防工程款2855098元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在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而申请人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交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在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和平北路玉河街9号,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