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202民初2448号
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1号楼4层C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该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部。
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山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部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同市国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部的起诉。
审判员 武抒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