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停,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正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金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婷,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停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正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解除***与正泰农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正泰农机公司自行运走其销售的5H-1型烘干机,退回***交纳的货款;3.判令正泰农机公司赔偿***谷物损失费45333.6元;4.由正泰农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与正泰农机公司签订《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机械机具免费服务期为一年,还必须在设备使用前进行统一培训、检修。在安装万惠烘干机5H-1后,正泰农机公司并没有对***进行相关操作培训,仅要求***在培训单上签字,不管***是否明白具体操作方法。***要求正泰农机公司派技术员现场指导谷物烘干,可技术人员竟然失误将***的113084斤谷物烘干成次品。正泰农机公司再次派技术人员现场查看,认定为技术员温度调高所致,按当时***销售价格1元/斤计算,造成***损失45233.6元。一审法院未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有误。其次,一审法院完全忽视***的损失及烘干机不能使用的实际情况,仅对正泰农机公司的货款主张进行审理,认定事实错误。正泰农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操作培训,致使***购买的谷物烘干机一直不能使用,正泰农机公司构成违约。
**停上诉请请求:1.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判令正泰农机公司退还**停购机款6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泰农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停提交的发票和买卖合同证实,**停于2017年9月支付66000元的价款从正泰农机公司购买一台5H-5型谷物烘干机,***也从正泰农机公司购买一台谷物烘干机。***所购的谷物烘干机与**停购买的谷物烘干机没有关联。正泰公司将同一台机械同时卖与两人,收取两次货款,存在诈骗行为。
正泰农机公司针对***、**停的上诉辩称:***上诉请求赔偿谷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损失金额,且***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其主张的损失应另行起诉。正泰农机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谷物烘干机,并对***进行了培训,已履行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向正泰农机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是为农户办理购买农机补贴需要,**停与正泰农机公司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停主张交付66000元购买谷物烘干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正泰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支付货款46000元;2.判令***、**停向正泰农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货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判令***、**停向正泰农机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4.由***、**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停系父子关系。2017年9月,***、**停经人介绍,与正泰农机公司联系,欲在正泰农机公司处订购重庆市万穗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谷物烘干机,2017年9月8日,正泰农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停家中谈妥销售方案,并与***签订了《机械购销合同》,约定***向正泰农机公司购买一台容量5吨,型号为5H-1的万穗烘干机,价格为6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0元,余款于2017年10月15日付321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13900元。当日,***付定金20000元,正泰公司给***出具了已收定金20000元的收条及对该农机产品出售给***的价格、让利与收取定金的说明。此后,正泰农机公司将容量为5吨的万穗牌谷物烘干机送至***家中,并对该农机进行了安装、测试。同时,正泰农机公司对***如何使用该烘干机进行了培训。2017年9月25日,正泰农机公司给***开具了票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与***签订了《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正泰农机公司向***出售的烘干机的型号为5H-5,出厂编号为WS5H-500049,价格为66000元。为方便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农机补贴,应***、**停的要求,正泰农机公司就同一烘干机,向**停出具了1份《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及票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正泰农机公司向***催收欠款,***以该烘干机的烘干效果不佳,并致其损失为由,拒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已支付了货款40000元;二、**停是否向正泰农机公司购买过烘干机。
一、***是否已向原告付了货款40000元。正泰农机公司与***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8日,正泰农机公司在***家中与***签订了《机械购销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正泰农机公司出具收条并就价格、让利与收取定金情况书写了1份说明,该说明实质系对***购买商品的价格、让利与收取定金20000元等整个交易过程的一种介绍,***实际付款为20000元。故对***持收条及说明而辩称的已支付货款4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辩称的已付烘干机卸车款12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正泰农机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就标的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均有详尽约定,正泰农机公司已交付了约定的合格商品,***业已占有、使用了该商品,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正泰农机公司与***签订的《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烘干机价格为6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0元,余款于2017年10月15日付321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13900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故对正泰农机公司要求***支付余款46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而对***辩称的因该产品质量问题已致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损失,因***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大小,亦未提出反诉,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对于正泰农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二、**停是否向正泰农机公司购买过烘干机。***与**停系父子关系。本案中,正泰农机公司与**停间的《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及给**停开具的票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应***、**停的要求,为方便***申报农机补贴所需,正泰农机公司与**停并未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停也未支付货款66000元。**停辩称的其购买了型号为5H-5的烘干机,其父***购买了型号为5H-1的烘干机,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有***与正泰农机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足以说明,**停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泰农机公司要求**停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正泰农机公司货款46000元;二、驳回正泰农机公司要求**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正泰农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负担982元,正泰农机公司负担18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正泰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购买的谷物烘干机,请求***、**停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停未提起反诉。现***上诉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要求正泰农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属二审案件审理范围,且当事人双方又不同意调解,***应当另行起诉。
对于***购买的谷物烘干机,一审法院未判决**停承担合同责任,**停上诉主张正泰农机公司未交付谷物烘干机,应当退还**停66000元货款。事实上**停主张与正泰农机公司成立另一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雄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朗
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