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记中,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4786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申请执行(2014)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执字第00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公司在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应得工程款98000元,2014年8月4日裁定送达楚寨小学,同时送达(2014)长协字第006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公司在楚寨小学的应得工程款98000元,2014年9月10日,**公司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执字第0062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公司向许昌中院申请复议,许昌中院于2015年4月3日以长葛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5)***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法执裁字第00624-2号执行裁定,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长法执异字第006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执行异议。故**公司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公司与楚寨小学2010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竣工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2日,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支付***建筑款5万元,2011年7月12日,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支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原审认为,楚寨小学综合楼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虽系**公司与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所签订,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施工,而***曾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且楚寨小学负责人左**及本案第三人***妻子***均认可***实际是用**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该院认定应收工程款属于***,裁定扣留**公司应得工程款98000元并无不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执行,故对**公司要求停止对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应收工程款的债权的执行,确认对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应收工程款的债权权利人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证据不确凿,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成立。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5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存在,以及被上诉人***与***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楚寨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楚寨小学综合楼工程款的应收人。2、楚寨小学负责人左**的询问笔录,仅是证明其职务身份,并未明确证实被上诉人***为楚寨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应收款人。3、一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协议。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为楚寨小学综合楼工程款的债权人。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1、2均证明上诉人不仅是楚寨小学综合楼的承建方,且是相关工程款的应收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停止对上诉人应收工程款的债权执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一、已查明***系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及执行异议中,就其与***的关系*述前后矛盾,***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又说***是职务行为,但在一审中又称涉案的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述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因此,***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的事实毋庸置疑。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未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恰证明上诉人仅提供了资质,而并非涉案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工程款98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自己为工程款98000元的债权人,要求停止执行,应对自己就该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能提供施工合同予以证明,经法院调查,楚寨小学校长***(左**)称***和**合伙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楚寨小学有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有时支付给**;***也称***等三人用**公司的资质承包楚寨小学的工程。***还曾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此外,**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证据,故**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支持**公司诉讼请求无不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强
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甄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