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楚寨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一份和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楚寨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应为原告;2、(2014)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法执裁字第00624号执行裁定书、(2014)长法执异字第00624-2号执行裁定书、(2015)***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5)长法执异字第0062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主体是被告***,债务人是第三人***、***,案由是民间借贷,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执行裁定书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进行查封冻结和扣划,原告认为该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几份执行裁定是原告行使权利的手续和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00272137号发票一张,证明对楚寨小学应收款实际权利人是***,该证据中记载“是否为总包人是”,纳税人是***,同意支出人是左**;2、2014年6月27日长葛市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左**是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甲方楚寨小学负责人,与被告提交的发票签字的是同一人,证明本案诉争的楚寨小学应收款权利人是***;3、***的询问笔录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楚寨小学的应收款的权利人为***,***与***系夫妻关系;4、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业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此证明***不是原告处职工;5、长葛市长兴办事处中心学校出具的对楚寨小学综合楼记账凭证、普通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楚寨小学应收工程款系***,该款的所有人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表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表示对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普通发票及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被告***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4786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申请执行(2014)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执字第00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应得工程款98000元,2014年8月4日裁定送达楚寨小学,同时送达(2014)长协字第006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安装公司在楚寨小学的应得工程款98000元,2014年9月10日,**公司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执字第0062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公司向许昌中院申请复议,许昌中院于2015年4月3日以长葛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5)***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法执裁字第00624-2号执行裁定,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长法执异字第006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建筑公司与楚寨小学2010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竣工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2日,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支付***建筑款5万元,2011年7月12日,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楚寨小学综合楼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虽系原告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所签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施工,而***曾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且楚寨小学负责人左**及本案第三人***妻子***均认可***实际是用**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本院认定对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应收工程款属于***,裁定扣留原告应得工程款98000元并无不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应收工程款的债权的执行,确认对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小学应收工程款的债权权利人为原告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