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084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记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公司)、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2年6月12日开庭,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双方申请鉴定等,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丽园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丽园名城雅苑6#楼搞该楼的外粉饰工作。6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致原告从该楼四楼掉下,原告在掉下过程中,腰部撞击在一楼脚手架上,原告当时就不能动弹,被立即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又转至***和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腰12、腰1骨折,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打工所在工地,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投资人,丽园公司为开发商,葛兴公司为承建方、***系原告工作的6#楼土建及外粉总承包人,***又将外粉承包给***。原告受伤后,各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残前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轮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8831.47元。
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丽园公司辩称:1、丽园公司与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丽园名城小区项目,无违法之处。2、丽园公司非***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也非承担责任的雇主,无赔偿义务。3、原告无具备高空作业条件及相关证照进行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4、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丽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兴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诉请过高,公司将外粉工程承包给***,应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把活给了***,***找的原告,***只是干活的协调人,***与葛兴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把活给***了,没有合同,但是有借条、收据等凭证。在能力之内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年龄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仁和骨科医院住院证、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系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000元。4、照片三*。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场所不符合劳动安全条件、雅苑6#楼的承建人系葛兴公司。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6、售房彩页。证明雅苑6#楼投资商是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是丽园公司。7、***、***身份证。证明***受伤后,该两人护理。8、***、***、***、***证人证言。证明***是在2011年6月28日下午,在丽园名城6#楼搞外粉时,从4楼掉下受伤,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
被告丽园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丽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丽园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2、合作建房合同。证明丽园名城6#楼项目是丽园名城和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3、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明丽园公司履行了招标程序,确定葛兴公司对雅苑6号楼等工程进行建设。4、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合格的手续,属合法建设。
被告葛兴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收到条11*。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2、收到条9*。证明外粉工程款对准***已结清。3、***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4、***证人证言。证明工地上进行安全教育,有防护措施。***证人证言。证明工地准备有安全带、安全帽,没人用。其它安全保护措施也到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出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出庭各被告认为病历上医院名字不一致,有矛盾。本院审查原告该部分证据后认为病历上确实显示医院名称有‘许昌人和骨科医院、***和骨科医院、许昌协和骨科医院’字样,但凡显示‘许昌人和骨科医院、许昌协和骨科医院’字样的,均已纠正为‘***和骨科医院’,并加盖‘***和骨科医院’公章。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丽园公司认为葛兴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无法律效力。被告葛兴公司认为应以第二份鉴定为准。被告***、***意见同葛兴公司。本院认为即便葛兴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但葛兴公司并未对原告该份鉴定的所有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对未重新鉴定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出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均承认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出庭各被告均认为证据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其家属为照顾原告,必定要花费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对原告证据7,出庭各被告认为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鉴定,被告异议属实,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宜按两人护理,其它时间一人护理。对原告证据8即证人证言,出庭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丽园公司出具的证据1、2、3、4,原告和出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葛兴公司未及时年检,已超年检时限,葛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有一段时间该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与本案民事案件无关。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葛兴公司出具的证据1、2、3,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550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对原告受伤时原告未用安全带、安全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中证明该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各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6日,丽园公司与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丽园公司将其部分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建设涉及的招投标、开工施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法律手续、证明、文件等由丽园公司统一办理。……工程建设由丽园统一组织管理……丽园公司提供给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独立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馨苑12块、雅苑18块(6#、10#、11#。)等。2010年12月24日,葛兴公司在丽园名城(四)一标段雅苑6#、10#、11#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中被长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评定为中标单位。2010年12月27日,丽园公司与葛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葛兴公司为雅苑6#、10#、11#进行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约定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葛兴公司与丽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把建设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后**福于土建工程结束后,把该楼的外粉饰工程交由***完成。***联系***、***、原告***等人施工,该楼进行外粉饰时,有立网没有平网。***对准***是11元/平方米,***对准***10.05元/平方米,***与各具体外粉人员平均承担各项费用(伙食费、工资等)。2011年6月28日,***在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脚下仅有一块垫脚板子(应为三块)的情况下即在雅苑6#楼四层作外粉饰工作,不慎摔下受伤。被立即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和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两个医院共住院91天,被告葛兴公司垫付费用55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伤情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以下感觉丧失,双下肢运动功能消失,伤残程度为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定残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订定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28831.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葛兴公司不服伤残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被本院委托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级伤残。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建筑业年收入为2415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3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争执焦点在于5个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怎么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下受伤,本身是否有过错。首先,被告丽园公司和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是合作开发建设雅苑6#楼等房产的关系,对外以丽园名城名义进行各种活动。原告陈述葛兴公司在2008年4月份以后未经年检,已不具备主体资格,2011年3月3日后葛兴公司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资质,丽园公司将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葛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以工商部门是否颁发营业执照为确认条件,本案中葛兴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5年4月-2015年4月,具备主体资格。丽园公司和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对承建单位进行招标,最终的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依据各申请人的各项指标确定,丽园公司和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对承建人的确定上没有过错,丽园公司经招标程序将工程于2010年12月27日交与有资质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葛兴公司建设,没有过错,故丽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丽园公司和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兴公司是丽园公司在招标中被评标委员会评定的中标方,在与丽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雅苑6#楼房的承建单位,本应公司自身建设承接的工程,却将工程交与无资质的***承建,致该楼房在进行外粉饰工作时,仅有立网没有平网,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无资质依然承建应由他方承建的工程且把外粉饰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有过错,同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葛兴公司与***、***连带承担。***抗辩其每平方米提取0.5元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系直接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外粉饰工作,***与原告之间属雇主与雇员关系,现雇员受伤,作为雇主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抗辩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脚下仅有一块垫脚板子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造成损伤,本身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定残前误工费17071.12元(24151元/年÷365天×258天)、定残前护理费14113.6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6604.03元/年÷365天×91天×2人=3292.97元、出院后1人护理23650元/年÷365天×167天=108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118872.54元(6604.03元/年×20年×90%)、定残后护理费473000元(23650元/年×20年)、交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69487.31元。其80%部分是535589.85元。被告葛兴公司和被告***、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3558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1200元,原告***承担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