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692号
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方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5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29#、30#、31#、33#、12-B#楼)均已封顶,并提交了验收资料,但却忽略了验收资料中必不可少的上诉人施工部分(孔桩开挖)的资料,该部分份资料必然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资料一致,且在原审过程中已由被上诉人确认。案涉工程属于大方县的形象工程、是大方地标性工程,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不可能伪造任何施工资料,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可能自己杜撰一份资料,换言之,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的各种施工、收方记录等资料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中上诉人施工部分的验收资料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资料不可能不相符,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记录上的签字人员是被上诉人及监理指派的人员,是对工程已验收资料已提交的忽略。上诉认为,查清此项事实并不难,由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便可以真相大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届时,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凭证上的签名与被上诉人一方持有用于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完全一致,一切就一目了然。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案涉工程土石方比例鉴定报告不应作定案依据,鉴定申请及报告的作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料,还干扰了案件的审判。采用鉴定方式确认相关事实的前提是没有任何资料记载、现有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或者现有资料形式上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等。案涉工程并非烂尾工程,不存在无完整的施工记录凭证可供造价鉴定机构参考而不得不启动鉴定的情形,本案所涉工程是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工程,竣工验收使用的双方人员签字的相关资料就是对全部施工记录和凭证的一致确认,一审判决反其道而行采用了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得出的土石方比例鉴定报告,无异于用抽象的、取平均的结果代替了实际的、客观的详细记录。首先,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现场签证均有被上诉人现场监理、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土石方变化情况,现场监理及现场工程师均如实在工程量确认单(收方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全部收方记录客观了地体现了每一个人工孔桩开挖过程中遇到的土石方情况;其次,本次鉴定采用机械钻孔取样的检材作为参考依据,显然与人工开挖孔桩的实际情况有差异,机械钻孔直径小,极有可能遇不到石头,人工开挖孔桩的直径大,是机械钻孔直径的10倍左右,人工开挖会遇到独立存在的石头,机械钻孔则不一定遇到,因此,用机械钻孔取样的平均值来认定案涉孔桩的土石比显然不妥。 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48005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后,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维权,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方人社监垫付字[2018]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垫付决定书》,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发放清册相互矛盾、无法吻合,其中的发放清册甚至有伪造的嫌疑,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垫付了480053元的工人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如此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480053元,将为后续相关农民工的维权设置障碍,同时也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泰房开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没有经过双方盖章结算,在申请鉴定的过程中,答辩人对实际鉴定有异议,经过鉴定之后发现与对方提出的出入较大,法院以及被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法定程序的鉴定,启动鉴定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情况,而是为了更好的解决本案纠纷;2.双方争议的起因并非是工程款差异导致,起因是对方以农民工工资为由,让农民工在劳动部门多次逗留为了得到更多的工程款,案件结束后被上诉方将依法追回这部分工程款。
原审原告城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00849.8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为309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安泰房开公司作为甲方,城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建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黔西北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31#-34#楼房建人工挖孔桩开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房建人工挖孔桩工程:包括挖土、出土、爆破出渣(含炸药房修建、爆破手续)、人工浇筑护壁、护壁钢筋制安、材料现场转运,人工抽水(含水泵、电线)施工排水降水、质量、安全等,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相关规范为准;乙方负责所有孔桩挖出的土石方收集、装堆;承包方式:总包工,甲方提供商混和钢材,其他材料乙供,包工期,包安全,保质量,包验收;结算依据:1、人工挖孔桩工程,按实际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建人工挖孔桩投标报价书》为准。2、投标报价书详见附表。工程量甲方、监理、审计据实收方签证后结算,各项单价按附表中的投标报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毕3个月后甲方付清工程款;3、每次在甲方支付形象进度款之前,乙方需要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格或者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税金,乙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进度保证、安全责任及双方其他责任和义务,并附有“房建桩人工挖孔桩报价书(直径1.2米圆柱)”。2017年9月27日,安泰房开公司作为甲方,城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清桩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黔西北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各栋号基础桩头破碎平位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甲方所有栋号基础桩头破碎平位工程;工程范围:基础桩破碎及平位至设计桩顶标高要求所属的内容。(不含土石方开挖及运渣土);工程价款1、单价基础桩头破碎平位到设计桩顶标高,固定综合单价为360元/m3(含增值税;甲方在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协议中的综合单价均已包括了实际完成本协议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水电、质检、临时设施、环境保护等,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计量与付款方式:工程施工之前及工程竣工完工后,甲乙双方根据基础桩清桩头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乙方据实进行收方,每栋按照收方结果以及办理的签证据实结算后付至已施工完成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结算完毕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甲方及监理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在施工中出现质量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不按甲方、监理及政府部门要求进行文明施工和现场管理,给甲方造成通报或曝光影响的,要求乙方迅速整改。3、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项,视为对本合同的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质量、机械设备、双方责任等条款。2018年4月18日,安泰房开公司作为甲方,城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建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9#、30#楼房建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房建人工挖孔桩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挖土、出土、出渣、人工浇筑护壁、护壁钢筋制安、材料现场转运,人工抽水(含水泵、电线)施工排水降水、质量、安全文明等,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相关规范为准;乙方负责所有孔桩挖出的土石方收集、装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商混和钢材,其他材料乙供);结算依据工程量甲方、监理、审计据实收方签证后结算,各分项工程单价按附表1中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每完成29#或30#楼的砼桩灌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形象进度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批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95%,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三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2、甲方每次在支付形象进度款及工程款前,乙方需预先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格或者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在施工中出现质量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不按甲方、监理及政府部门要求进行文明施工和现场管理,给甲方造成通报或曝光影响的,要求乙方迅速整改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结算依据、工期、质量及进度保证、安全责任、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等条款。城乡建筑公司对29#楼、30#楼、31#楼、33#楼、12-B#楼人工挖孔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城乡建筑公司同意16#、17#楼清桩头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计算),29#楼、30#楼、31#楼、33#楼、12-B#楼均已封顶,并提交了验收资料。安泰房开公司支付给城乡建筑公司2087900.00元工程款。2018年10月31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泰房开公司下发方人社监垫付字[2018]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垫付决定书》,责令安泰房开公司在2018年11月3日前先行垫付人工挖孔桩工程29#、30#楼项目拖欠民工27人的工资480053.00元,安泰房开公司垫付了29#、30#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拖欠的王胜班组李忠俊等人的工资480053.00元。 被告安泰房开公司申请对工程土方和石方的比例进行鉴定,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惠众鉴字(2020)SW0070-1——惠众鉴字(2020)SW0070-4《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原告城乡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中土、石方的比例计算,29#楼、30#楼、31#楼、33#楼、12-B#楼人工挖孔桩工程费、现场签证单工程费及机械设备临时租赁费合计为:2602587.03元,其中31#楼中28#、29#、30#桩及33#楼中5#桩按人工挖孔桩两次收方记录计算工程量分别计取工程费;29#楼、30#楼、31#楼、33#楼、12-B#楼人工挖孔桩工程费、现场签证单工程费及机械设备临时租赁费合计为:2549669.85元,其中31#楼中28#、29#、30#桩及33#楼中5#桩按人工挖孔桩两次收方记录计算工程量取平均数计取一次工程费。按《29#、30#、31#、33#及12-B#楼房建人工挖孔桩收方记录统计表》计算,29#楼、30#楼、31#楼、33#楼、12-B#楼人工挖孔桩工程费、现场签证单工程费及机械设备临时租赁费合计为:3390239.86元,其中31#楼中28#、29#、30#桩及33#楼中5#桩按人工挖孔桩两次收方记录计算工程量分别计取工程费;29#楼、30#楼、31#楼、33#楼、12-B#楼人工挖孔桩工程费、现场签证单工程费及机械设备临时租赁费合计为:3281832.83元,其中31#楼中28#、29#、30#桩及33#楼中5#桩按人工挖孔桩两次收方记录计算工程量取平均数计取一次工程费。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城乡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款是多少?二、被告安泰房开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城乡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城乡建筑公司与被告安泰房开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均已封顶,并提交了验收资料,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31#楼中28#、29#、30#桩及33#楼中5#桩人工挖孔桩有两次收方记录,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次收方记录的合理性,故不能按两次收方记录重复计算工程量,只能按两次收方记录计算工程量取平均数计取一次工程费。原告提交的《29#、30#、31#、33#及12-B#楼房建人工挖孔桩收方记录统计表》未加盖安泰房开公司、监理公司的印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面的签字人员是安泰房开公司和监理公司指派的现场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9#、30#、31#、33#及12-B#楼房建人工挖孔桩收方记录统计表》中的土、石方比例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土、石方比例进行鉴定,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惠众鉴字(2020)SW0070-1——惠众鉴字(2020)SW0070-4《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是经过现场比对钻孔取样得出的涉案工程的土、石方比例,具有客观真实性,涉案工程款应该按(2020)SW0070-1——惠众鉴字(2020)SW0070-4《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的土、石方比例进行计算,故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549669.85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879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29#、30#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480053.00元,有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方人社监垫付字[2018]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垫付决定书》、承诺书、发放清册、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确认,该笔款项是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产生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后应计算在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被告支付给宋**的4万元,清单上列明是支付砂、石、水泥材料款,不能认定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4万元不应计算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中。故,被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2567953.00元。 综上,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549669.8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567953.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8840.00元,由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费60000.00元,由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土、石方比例鉴定申请费118000.00元,由被告大方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含现场照共4页);安全检查记录(2017年3月20日、8月1日)2次共6页;监理例会6次共28页。拟证明:1、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日照华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人员分别为刑珉、徐雄、赵兵、姚荣贵、杜凤龙、郑景方等人。工程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分别为陈建华、熊文亮、李广奎等人。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收方记录及工程签认单中在现场监理及现场工程师处签字的人员(徐雄、赵兵、姚荣贵、杜凤龙、郑景方、陈建华、熊文亮、李广奎)系被上诉人聘请的监理人员及工程师,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实际土石方量及土石比应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未采信以现场收方记录及工程签订单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的鉴定结论,系认定事实不清。 经质证,安泰房开公司对监理通知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整个项目的监理确实是日照华恒公司,但只能证明监理为了履行职责下达了整改,并不能证明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就项目进行结算。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上没有公司公章,对人员签字有异议,能够确定的只有陈建华是公司人员,但陈建华现已不在公司,具体竣工资料是否签收,已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且上诉人提供的现场鉴证、后期结算以及陈建华的签字能否代表公司均没有证据支撑,故对该部分实际工程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对于城乡建筑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附件现场照片),安泰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安全检查记录及监理例会,加盖有监理单位“日照华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大方监理项目部”印章,且相关签到表有到会人员签字,安泰房开公司未提供监理单位对应的监理资料予以反驳,故对安全检查记录及监理例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中,安泰房开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土方和石方的比例进行鉴定,城乡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惠众鉴字(2020)SW0070-1——惠众鉴字(2020)SW0070-4《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分别根据《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的结论及人工挖孔桩收方记录作出四种鉴定意见供参考。经审查,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对案涉孔桩工程土石比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自行委托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并制作《钻孔柱状图》,而《钻孔柱状图》作为《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的附件,是形成土石比鉴定结论的依据之一。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称其委托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已向一审法院报告,但无论一审法院同意与否,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规定。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鉴定报告未体现本案当事人同意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参与本次鉴定,且城乡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没有经过其同意,鉴定程序违法。另外,四份鉴定报告未附有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项目负责、编录以及审核人员的资质证明文件,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规定,故《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孔桩工程土石比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城乡建筑公司提交的《孔桩收方记录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检查记录》、《监理例会》等证据,案涉工程的监理人员徐雄、杜凤龙、郑景方,建设单位安泰房开公司的陈建华、熊文亮多次参与案涉工程的安全检查及监理例会,且以上人员参与了案涉孔桩工程的现场收方并签字,故城乡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建华、熊文亮等人可代表安泰房开公司进行收方结算。更何况在二审庭询中,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现场加盖了楼房,限制其鉴定,故29号、30号楼取点2个,31号、33号楼取点1个,如果现场条件允许,一般抽样率应达20%。即本次土石比鉴定受案涉工程现状的限制,未达到一般抽样率的比例要求。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应采用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种意见,即以收方记录表、现场签证单作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款为3281832.83元。扣除安泰房开公司已付款项2567953元,城乡建筑公司应获工程款713879.83元(3281832.83元-25679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查城乡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书,泰安房开公司未盖章确认;又因城乡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本案一审受理时间认定为2020年1月3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报价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垫付决定书》,泰安房开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垫付城乡建筑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480053元。再结合二审庭询情况,城乡建筑公司陈述王胜班组前期为其施工,但没有结算。故一审根据承诺书、发放清册、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泰安房开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480053元并无不当。如果城乡建筑公司与王胜班组结算后其应付的工人工资低于480053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2020年3月25日庭审中,安泰房开公司对于城乡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收方原始记录的质证意见是:因无甲方监理签章,对其真实发生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签单上工程部签字的地方部分是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人员流动其余的不清楚。二审庭询中,安泰房开公司陈述代表其公司的只清楚陈建华一人身份,熊文亮以前是公司的人员,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 另查明,受大方县人民法院委托[(2020)方法委字第124号],广东慧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29号、30号、31号、33号楼人工挖孔桩的土方和石方的比例进行鉴定,并形成惠众鉴字(2020)SW0070-1、(2020)SW0070-2、(2020)SW0070-3、(2020)SW0070-4《建筑工程专项检测鉴定报告》。四份鉴定报告的附件《钻孔柱状图》由勘察单位“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制作形成。广东慧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询中陈述,案涉工程现场加盖了楼房,限制其鉴定,故是以当事人指定的现场进行勘察。根据现场情况当事人对取点方式没有异议,29号、30号楼取点2个,31号、33号楼取点1个。取点受限于现场现状,但不违反行业规定。如果现场条件允许,一般取点20%。《钻孔柱状图》是广东慧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所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应采用案涉鉴定报告何种意见来认定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如何认定?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大方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879.8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报价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8840元,由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大方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费60000元,由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土、石方比例鉴定申请费118000元,由大方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0元,由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大方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