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书院街植保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374607159。
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好优多商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095543855。
法定代表人:姜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智通建投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城乡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尚有2100万元认缴出资未缴纳,但该出资期限为2046年12月31日,上诉人缴纳出资的期限未届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在欠缴出资2100万元范围内对城乡建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智通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被上诉人智通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二、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转贷资金占用费518680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所产生的转贷资金占用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智通建投公司原名为大方县城市翼卡支付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变更为大方县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920万元给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大方支行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期内利息为46000.00元(利率为千分之五),逾期利息按每日以未偿还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3月3日,被告城乡建筑公司预先支付借期内利息4600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转款920万元给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作为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支付利息46000.00元给原告。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280万元,2016年7月29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8年10月19日和2020年6月15日分别支付50000.00元(未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给原告,2021年1月25日偿还本金30万元。之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未继续还款。被告***系被告城乡建筑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2341.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41.8万元,尚欠2100万元认缴出资未实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和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已偿还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和如何支持;三、被告***对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进行调整。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签订和借款实际交付前,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就预先支付借期利息4.6万元,并在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20万元的当日又支付利息4.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支付的9.2万元利息应视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已扣除,故原告向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提供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10.8万元。关于已还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是,2018年10月19日和2020年6月15日,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分别支付的500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约定和被告城乡建筑公司2018年10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支付的该两笔款(共计10万元)应认定为系支付原告利息。因此,已还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50(280+40+30)万元。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和如何支持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13天)利息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定额支付,逾期利息以逾期还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同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其计算标准折算为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折算为年利率(18.25%)未超过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只能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的还款情况,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60.8(910.8-350)万元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802004.00(9108000×0.005+9108000×0.0005×40+6308000×0.0005×94+5908000×0.0005×1482-100000)元;同时还须支付:以590.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560.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故对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且原告有一定过错,其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城乡建筑公司股东,欠缴出资2100万元,结合原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欠缴出资2100万范围内对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同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80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4802004.00元,同时支付以590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560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在欠缴出资2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大方县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其未交纳的21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有2100万元认缴出资款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缴出资款的出资期限为2046年12月31日,上诉人缴纳出资的期限未届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出资款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以是否达到认缴出资款的期限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