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贵州上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好优多商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095543855。

法定代表人:姜勋林。

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47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大方县羊场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楼外架项目派工于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派工的工作任务如期完工,于2017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7512.00元。后于2019年2月大方县羊场镇人民政府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的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对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475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大方县羊场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1#至7#、10#至12#楼外架,因抢工期返20栋楼搭二次外架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案涉施工任务后,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施工面积5626㎡,单价12元/㎡,劳务工程款为67512.00元,**在大方县羊场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派工单上签署“同意支付,**”,并加盖了“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羊场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部”印章,派工单审核处签有“工作已完,同意收方支付工程款,陈总批示。申济林。”之后,原告***自认由大方县羊场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了20000.00元劳务工程款。由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7512.00元,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城乡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大方县羊场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派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并完成案涉劳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案涉劳务进行施工,在双方结算的大方县羊场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派工单上,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羊场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提供了搭外架的劳务,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应在结算并同意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未支付原告***案涉劳务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扣除原告***自认由大方县羊场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的47512.00元劳务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立即支付47512.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案涉劳务,经结算劳务工程款为67512.00元,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应进行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7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