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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1510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户籍在四川省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拆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乐安拆房公司系本市虹口区江杨南路XXX号工地房屋拆除项目的承包方,其将一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案外人***从被告***处承接夹芯板拆除工作,原告受雇于***参与施工。2017年8月15日,原告前往工地途中,在进入被告***负责实施拆除工作的通道时,被受雇于被告***的工人扔下铁箱砸伤。原告认为,其在受雇用工作过程中,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系第三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安拆房公司系工程分包方,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进行转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072.97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事故发生地与本院无任何关联,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事故发生地所在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乐安拆房公司所在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审查,被告***自2009年11月起至今,在本辖区登记居住,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抗辩该登记居住仅为形式,其另居他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关于被告***请求指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