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15101号之二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户籍在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拆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7月15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7月15日至11月2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1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90.3元,减半收取计2,79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 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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