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2423号
原告:***,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女,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子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管公房公司)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郜松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第三人直管公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两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叶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被告系叶某1的姐姐。叶某1于2007年3月17日死亡。1999年,叶某1和***将两人在江西的房屋出售,并于同年从案外人杨某处购得系争房屋。因两人均系江西户口,故约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暂变更为被告。叶华英夫妻支付杨某3万元,杨某配合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17年,***的户口迁至上海。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诉讼中,经与被告协商,在被告同意原告诉请的情况下,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原告5万元的补偿。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要明确一点事实:购房款3万元是被告支付给上家杨某的,但此后原告只给了被告2.5万元,所以房屋中有5,000元是被告出资,且办理房屋转让的费用、半年的房租也是被告出资,原告关于购房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直管公房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会根据判决的要求履行相关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华某,与案外人叶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2007年3月17日,叶某1因病死亡。2008年3月2日,***的户口自江西迁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2017年8月23日,***的户口自江西迁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
1999年1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3万元。为此,被告支付杨某房款3万元,杨某配合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2001年8月19日,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登记为被告。
2003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接到瑞丽新村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夫妇系下岗的回沪知青,现居住在XX路XX弄XX号XX室,该房他们自己购买的。(说明:因他们俩户口还没有迁进,是她姐姐***名字买房的,在我们瑞丽新村)。”2007年3月15日,叶某1出具遗嘱一份,载明:“我的XX路XX弄XX号XX室,今后不管发生何事情,房产留我儿子***,请二位姐姐作证。”被告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叶某2、周某、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系争房屋原系其单位分配给其,此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给叶某1和原告***,房屋价款为3万元;房款交付当日,叶某1拿纸包着钱,交给了被告,其与被告一起去银行将钱存入其账户内,也没写收条;购房合同是其与被告签的,原因其不清楚,其也配合办理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其将房屋钥匙交给***夫妇,他们便将东西搬进去了。证人叶某2陈述,其系被告的妹妹,叶某1的姐姐,系争房屋是叶某1夫妇买的,是老公房,他们1999年12月便居住到那了;买房过程其未参与,但之后叶某1和被告都某1说过买房事宜,被告当时陈述,叶某1夫妇没有上海户口,便请她帮忙让她做了承租人;叶某1死前留了遗嘱,其与被告都某2,遗嘱内容是系争房屋留给***。证人周某陈述,其系被告的表弟,与被告母亲关系很好,被告母亲曾告知过其叶某1买房的事情,之后其也与叶某1谈到过买房的事情,其因此得知,叶某1夫妇没有上海户口,所以由被告出面,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了系争房屋,叶某1还告知其是卖掉江西的房子才付的房款,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就该房屋发生过纠纷。证人陈某陈述,其系被告的表妹,与被告关系挺好,叶某1家是公房,被告母亲告诉过其叶某1把江西的房子卖了,然后用被告的名义买了上海一套房,房款是叶某1出的,房屋价款为3万元,叶某1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发生过纠纷,但其并未参与调解。证人王某陈述,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一两岁左右原告一家便搬到系争房屋居住了,但房屋情况其不清楚。
诉讼中,两原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系由原告***和叶某1购买,因其当时尚无上海户口,便先由被告登记为承租人,由原告一家共同居住和使用。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亦无异议。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的手续;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忻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朱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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