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5月13日进行了询问,***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5万元,2017年底付20万元,之后每月付5000元,房款支付完毕且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时予以过户。几年来***一家一直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6月24日***把35万元房款付清,同年6月29日房子过户给***。以上房款资金往来,有证人证言、***的工资卡取款记录、对应日期***的存款记录、保险公司退保记录、微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相关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据材料已提交给法庭。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完全忽视了上述事实。二、房管部门记载的***、***办理过户手续时登记表上填写的交易额500元,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价格。办理过户时工作人员告知,姐弟之间房屋买卖可走亲情交易,享受税收惠民政策,交易额最低可填写为500元,登记表上的500元也系工作人员书写。房管局和税务局工作人员始终都没有要求按实际交易额填写。事后打电话询问房管局工作人员,得到的明确答复是,该500元不代表实际交易额,只是为了享受少缴税的政策。因此房管部门资料显示的交易额500元,是为了少缴税填报的。三、二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邮寄送达了(2020)豫民再97号判决书,不是事实。张自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恒祥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后,***一直等待审判结果,因迟迟等不来判决结果,***于2020年8月20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案件情况,工作人员给了二份判决书。2020年6月底***、***进行房屋过户,之前***未收到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也不存在拒收情况。四、担保案件中,***不是债务人,亦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所以***不是被执行人。***个人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另案判决均认定为无效。而且张自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到房屋过户期间房屋产权明晰,***对涉案房屋有处置权。五、二审判决中提到***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因为同一案件一直有张自和在提异议,且该案一审、二审都支持了张自和的请求。房子担保的事情与***无关,且***在井下干活很危险,***一直未给***讲房子涉案的事情。直到接到本案一审传票,***才知道房子涉案,但不清楚具体情况。***买房签有购房协议,全额支付了价款,按程序办理了房产证,同时也符合占有的条件。因此,***是善意无过错的。关于二审提到购房合同和担保书时间问题。当时执行案件双方急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知房子只是凑数而已,没有任何风险,二个月担保就结束了,且***已经告知涉案房屋签署了买卖协议。***是在受到严重恶意误导下在担保书上签的字。六、提交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未拒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必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首先,恒祥公司与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祥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襄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以涉案房产作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在金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无条件同意法院优先执行该担保财产清偿债务。后金浩公司仍未清偿到期债务。***、***主张***是在受到严重恶意误导情况下才签的担保书,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2020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弟弟***,涉案房屋面积为94.32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载明房屋成交价格为500元,该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低价转让行为对恒祥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主张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人于2017年6月签订转让协议,真实交易的价款为35万元,但提交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相应款项往来目的是支付房屋交易价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017年7月***在以涉案房屋向金浩公司提供担保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担保财产权属清晰、无抵押、无查封且全款购买,无其他执行障碍。***、***主张的二人房屋买卖时间与***出具的担保书时间及内容相矛盾。再次,关于***、***主张涉案房屋转让发生在知晓(2020)豫民再97号判决之前,转让时房屋权属清晰问题。(2020)豫民再97号民事判决作出前,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民申77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提审该案,即该房屋当时是否应当被执行属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证明在此时将房屋过户给***为善意。***、***主张***购买涉案房屋善意无过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称在签订担保书之前就告知过该房屋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对该主张***称仅是口头告知,并无证据证明。最后,***、***提交的证人张某证言载明“关于收件人***拒收,是快递员错误造成”,无法证明***于2020年6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其弟***为善意,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撤销***与***之间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宝峰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