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德堡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1号楼三层301-1室。
法定代表人:黄连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鹏基工业区710。
负责人:谭浩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面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预付卡作为2019年中秋福利;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三、判令***公司对***深圳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和提出书证命令的申请都属诉讼程序,即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是真的能够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用诉讼程序文书(即通知)来告知上诉人,决不能用诉讼裁判文书(即判决书)来告知上诉人。二、由于本案是因***深圳分公司向除上诉人之外的所有财务部员工都发放了其采购的华润万家预付卡作为2019年中秋福利,唯独拒绝向同属财务部员工的但已被被上诉人列入待裁人员名单的上诉人发放2019年中秋福利(即1000元华润万家预付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法院应当认定本劳动福利争议案的争议事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发放1000元华润万家卡作为2019年中秋福利。三、根据用人单位自主地决定其在何时向或不向哪个员工发放福利的常识,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掌握管理着与本劳动福利争议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四、由于***深圳分公司掌握管理着与本劳动福利争议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五、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仅提交其曾经使用过的预付卡消费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情况;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亦无法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发放面额为1000元的华润万家预付卡作为中秋节福利的约定或双方己达成新的福利约定;3、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以及要求提交书证的申请内容不足以与其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无法与待证事实形成关联。六、法院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及要求提交书证的申请内容不仅能与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并完美结合的证据链,还能与本劳动福利案的待证事实形成密不可分的关联,更能充实强化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如下事实依据,并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及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是错误的。结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限制其购买预付卡的目的是用于员工发放福利、上诉人属于财务部员工等事实,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事项能与法院应当采信的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地印证并补充、形成新的法院应当采信的待证事实;法院应当认定《提出书证命令申请书》的书证请求能与调查取证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相互关联与补充地印证法院应当采信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法院应当认定《提出书证命令申请书》的书证请求能与法院应当采信的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地印证、充实强化证据链并最终形成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无懈可击的五个定案事实。由于前述事实已证明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及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事项能与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并完美结合的证据链,还能与本劳动福利案的待证事实形成密不可分的关联,因此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及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是错误的。七、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在法定期限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在依法取得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及向被上诉人发出提交书证裁定之后再开庭审理本案,并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上诉人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地印证并形成的证据链所确定的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前述五个定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对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其发放过华润万家预付卡作为中秋节福利。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发放华润万家预付卡作为中秋节福利的制度,与***也更不存在需向其发放华润万家预付卡作为中秋节福利的约定。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深圳分公司向***给付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面额为1000元的预付卡作为2019年中秋福利;2.***公司对***深圳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深圳分公司隶属于***公司。***曾与***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因本案争议事项,***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深圳分公司向***给付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面额为1000元的预付卡作为2019年中秋福利;2.***公司对***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9】2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三、***陈述,从2010年或2015年后每年中秋、春节公司都会发放预付卡作为福利,公司购买的面额不等,会按照在公司的级别发放500元或1000元的预付卡,领取预付卡的方式为由财务经理直接发放。否认***所述,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该项福利。***亦确认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四、***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为“一、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收集卡号23×××71的预付卡的购买方为***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面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证据;二、向华润有限公司收集***深圳分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的期间内购买预付卡的证据(即购买时间、卡号和面额)”;***于2020年5月6日提出书证命令申请,内容为“一、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其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银行对账单(开户行:中行莲塘支行,账号:75×××37);二、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其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购买和发放各种面额预付卡的情况说明(即记账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到切实履行,以实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预期目的。***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仅提交其曾经使用过的预付卡消费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情况,亦无法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发放面额为1000元的华润万家预付卡作为中秋节福利的约定或双方已达成新的福利约定。因此,***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调查取证以及要求提交书证的申请,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即使对方存在向华润万家购买预付卡的行为,但是无法指向其发放的对象以及用途,***所申请的内容不足以与其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无法与待证事实形成关联,故对***提出调查取证及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对中秋节福利购物卡发放作出约定,***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发放2019年中秋节1000元购物卡,***需对被上诉人存在发放该福利的制度规定或惯例举证。***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发放的惯例,提交一华润万家购物卡使用记录,主张为2019年春节收到的福利卡,对此,本院认为,该卡消费记录本身不能证明公司存在发放中秋福利购物卡的惯例,上诉人自身亦称该卡为春节而非中秋节发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及书证命令审理,二审再次申请,本院认为,购买购物卡可能存在各种用途,即便被上诉人购买购物卡属实,亦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向上诉人发放中秋福利惯例的事实,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