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272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鹏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91732D。
负责人:谭浩辉。
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楼****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7740874T。
法定代表人:黄连光。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478847。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杰,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29466。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每月少发的应调增工资、少发的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终奖合计62566.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2019年6月27日就应与6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48519.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计1463120.9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
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工商登记成立,隶属于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收。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任职财务部信贷主管。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案外公司***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1999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第一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第一被告自2016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及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以上仲裁认定的事实。第一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从1997年5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正式注册成立,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社保缴交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吸收合并声明》均与第一被告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第一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第一被告处。
二、调增工资和少发年终奖情况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按公司平均涨幅给其调增工资、发放年终奖,但其在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涨幅和2016年、2017年年终奖涨幅均低于公司平均水平,故被告应补足支付,并提交《近三年工资和奖金实际涨幅与财务部平均涨幅对照表》和《应补少发工资与年终奖计算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有权根据财务状况、员工履职情况决定员工的薪酬增减幅度,双方不存在平均涨幅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交双方约定按公司平均涨幅调整原告工资、年终奖的证据,但其目前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章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根据其财务状况和员工履职情况区别调增薪酬,符合用工常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每月少发的应调增工资、少发的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终奖合计62566.12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8年度第二期年终奖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本应于2019年6月支付的2018年度第二期年终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年终奖的数额由公司管理层决定,2019年1月已发放原告2018年全年年终奖。
本院认为,经原告确认的第一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每年的年终奖分两期支付,2019年以前被告均已按该规定实际发放年终奖,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已重新约定,故被告关于2019年6月不按《员工手册》规定发放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度第二期年终奖的计发标准,本院采信仲裁酌定的以2017年度第二期年终奖金额为标准,参照2017年两期奖金的差额倍数,计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2018年度第二期年终奖23326.5元[15551元×1.5倍]。
四、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
根据前述认定,原告自2016年7月1日入职第一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每月少发的应调增工资、少发的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终奖合计62566.12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9年6月27日就应与6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48519.12元;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9年6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计1868136元;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补偿清偿责任。裁决:1、第一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足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23326.50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在2019年6月27日就应与6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23326.5元;
二、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捷 (兼)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