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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鹏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91732D。
负责人:谭浩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楼****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7740874T。
法定代表人:黄连光。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272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分公司、***公司向***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每月少发的应调增工资、少发的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终奖合计62566.12元;2、判令***深圳分公司、***公司向***支付其在2019年6月27日就应与6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48519.12元;3、判令***深圳分公司、***公司向***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计1463120.90元;4、判令***深圳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深圳分公司向***支付其在2019年6月27日就应与6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23326.5元;二、***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元,由***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判令***深圳分公司向***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每月少发的应调增工资、少发的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终奖合计72089.89元;三、判令***深圳分公司向***支付其在2019年6月27日就应与6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49183.47元;四、判令***深圳分公司向***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计1463120.90元;五、判令***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判令***公司就***深圳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深圳分公司财务部所有员工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每月薪资。本院认为,***申请调取案外人每月薪资,涉及案外人个人隐私,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深圳分公司是否少发***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应调增工资及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终奖。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在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涨幅和2016年、2017年年终奖涨幅均低于公司平均水平,故***深圳分公司应补足支付。根据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就其主张提交双方约定按公司平均涨幅调整其工资、年终奖的证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深圳分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每月少发的应调增工资、少发的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终奖72089.8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深圳分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数额。本院认为,原审鉴于***深圳分公司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度第二期年终奖的计发标准,酌定以***2017年度第二期年终奖金额为标准,参照2017年两期奖金的差额倍数,经核算判令***深圳分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度第二期年终奖23326.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其在2019年6月27日就应与6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49183.47元,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认为,***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工商登记成立,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与案外人***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主张***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其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